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英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24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1元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萬8525元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2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 萬6640元(含違約金4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7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71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15萬62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