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0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5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62,305元(含工資40,350元、塗裝68,985元、零件352,970元)
,因維修費用已達報廢程度,依保險契約全損理賠213,886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值13,000元後,尚受有200,880元之損害,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汽車
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8、29、30至31、32至38、39、41、42、43、105至117、1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縱使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所需維修費用為462,305元(含工資40,350元、塗裝68,985元、零件352,970元),有估價單為憑,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54至
156、205至206頁)。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並非無法修繕,而係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選擇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車輛既非不可修復,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原告理賠之金額為基準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等語,然原告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因而給付之保險金金額,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所理賠金額之
拘束,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所需維修費用為462,305元(含工資40,350元、塗裝68,985元、零件352,97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35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7月18日止,約使用4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352,9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0,471元,加計工資40,350元、塗裝68,985元,則系爭車輛所受維修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49,806元【計算式:零件40,471+工資40,350+塗裝68,985=149,806】。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上開維修費用之損害額149,806元為限,方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
翌日115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