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朱柏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72元,及其中新臺幣121,207元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消費性帳款新臺幣(下同)121,20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23,765元,合計144,972元(計算式:121,207+23,765=144,972),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72元,及其中121,207元,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示送達。二、被告答辯:沒有答辯,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我確實有欠這些卡債等語。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件、存摺影本、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至第10頁、第16至第5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當庭表示沒有答辯,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有欠這些卡債等語,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8筆共計23,765元(見本院卷第8頁),其中3筆「呆帳手續費」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應為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五、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72元,及其中121,207元自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另載「若無法送達被告,請依法准予公示送達」云云之文字,然送達乃法院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係將向法院之說明誤列入聲明,實際上應無請求本院就該聲明亦為判決之意,就此聲明不另准駁。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