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怡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原定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2時25分之庭期取消。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
可參,本件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乃裁定本件於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原定115年9月2日下午2時25分之庭期取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