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勝傑
被      告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9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飛熊(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省略原告之稱謂)雖具狀稱療養中(見本院卷第28頁),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未到庭具正當理由,是先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廖飛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先飛公司現已解散,並選任廖飛熊為清算人,有先飛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是在清算完結前,先飛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且應以廖飛熊為清算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先飛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同廖飛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廖飛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先飛公司、廖飛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廖飛熊具狀稱家有急難、處境憐、需扶養小孩、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已70歲退休,無經濟源來,而貸款為政府因應疫情的紓困貸款,且先飛公司已於114年6月停業,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請求利率依據資料、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8-21頁、第36-41頁)等件為證本件廖飛熊固稱家有急難、處境堪憐、需扶養小孩、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無經濟源來等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仍負履行義務;被告另稱本件為政府因應疫情的紓困貸款等語,惟縱為政策性質,亦與履行與否無涉,並為因應疫情所需,即能不負履行義務;被告再稱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等云云,惟強制執行法乃執行程序用,與實體法權利關係歸屬無涉,若被告有此主張,應待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提出,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而廖飛熊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先飛公司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廖飛熊固辯稱先飛公司已於114年6月停業云云,惟不影響原告得向廖飛熊請求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七、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先飛公司、廖飛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利息計算間期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59,495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