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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莊淑芬
被 告 吳長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0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二、 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2,06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4,157元(計算式:15,657-1,500=14,157),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35年11月(自7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日至115年4月2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50.54平方公尺(本件僅請求返還1樓, 是以一層之層次面積50.54平方公尺核定), 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估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902,060元 (見附表二所示)。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元,並自11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150,000元。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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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