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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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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趙珮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超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55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45元,應納裁判費1,630元。聲請人固已撤回本案訴訟,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尚未超過本件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