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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羅子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及張宗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對張宗淵之起訴(本院卷第8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宗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1.7公里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撞及當時停放在路邊之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萬481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24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9837元、工資2萬1842元、烤漆2萬85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3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62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則就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需修繕之損害,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而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可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8萬4810元(含工資2萬1842元、烤漆2萬8562元、零件23萬440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2張(本院卷第15、23-27頁)為證。又原告保車於109 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4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16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1842元、烤漆費用2萬8562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0萬2052元(51648+21842+28562)。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並於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行人在道路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查原告保車駕駛人張宗淵警詢時陳稱:我把車停在路邊後,過馬路後要走回車邊時,突然來一群騎很快的機車朝我這邊走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在彎中才看到有一位行人欲想過馬路,我被嚇到捏死煞車後,普重機失控,不穩撞在旁的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保車駕駛人橫越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存有肇事因素。而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48頁),事故現場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則原告保車駕駛人有上開穿越道路之情,自未憑標線而不依規定為之,並有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62頁),自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又警方就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本院卷第19頁)。經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2052,扣除應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616元(102052×【1-7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406×0.369=86,4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406-86,496=147,910
第2年折舊值    147,910×0.369=54,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910-54,579=93,331
第3年折舊值    93,331×0.369=34,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331-34,439=58,892
第4年折舊值    58,892×0.369×(4/12)=7,2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892-7,244=51,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