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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夙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故聲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15年6月29日始具狀撤回對被告姜夙娟之全部起訴等情,有上開事件判決及聲請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係於本院判決始撤回本件全部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用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