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志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姜夙娟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訴訟全部撤回,故聲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裁判費等語。
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58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於115年6月29日始具狀撤回對
被告姜夙娟之全部起訴
等情,有
上開事件判決及聲請人之民事撤回
起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係於本院判決
後始撤回本件全部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