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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相  對  人  力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意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31日(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萬3200元、578萬3200元、289萬1600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29號(下稱系爭裁定)裁准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478號給付票款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305號),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5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聲請人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收取存款債權,經板信商業銀行函覆稱已於同年月9日匯款;聯邦商業銀行亦於同日則回覆稱已檢送支票,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因相對人依收取命令收取債權而終結,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