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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彭蓓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9,360元,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提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一審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墊付,故本件僅需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進行認定。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審級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9,36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
證人旅費
500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裁判費
17,070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9,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