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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銓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1,410,7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61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907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是起訴日為114年11月6日,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經司法事務官駁回部分,即11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日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0,77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7,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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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