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健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健超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4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
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