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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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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被      告  陳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6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㈡行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㈢燃料稅18,000元;㈣交通罰鍰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600元【計算式:40,000元+13,200元+18,000元+1,400元=7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