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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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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東(歿)等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改以陳正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東前與原告簽立靠行契約,由被告使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營業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因被告未依法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亦未繳納燃料稅,產生交通違規罰鍰,故請求被告負債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給付原告燃料稅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交通違規罰鍰2,9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對被告陳正東提起本件訴訟,而陳正東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3月15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陳暐序、其外孫女吳湘晴、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龍、其女高穎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陳正男均已拋棄繼承,僅餘其兄弟陳正道為其繼承人,故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裁定命陳正道承受訴訟在案。惟陳正道復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信家元115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公告可參從而,被告陳正東今有無繼承人不明,如其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向法院(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聲明由被告陳正東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關於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陳正東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部分,可先向本院提出蓋有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狀戳章之聲請狀為證),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