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正東(歿)等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改以陳正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東前與原告簽立靠行契約,由被告使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營業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惟因被告未依法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亦未繳納燃料稅,產生交通違規罰鍰,故請求被告負債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牌照、給付原告燃料稅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交通違規罰鍰2,900元及利息等語。
三、
經查,
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對被告陳正東提起本件訴訟,而陳正東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3月15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陳暐序、其外孫女吳湘晴、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龍、其女高穎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陳正男均已拋棄繼承,僅餘其兄弟陳正道為其繼承人,故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裁定命陳正道承受訴訟在案。惟陳正道復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信家元115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公告可參。從而,被告陳正東
迄今有無繼承人不明,如其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向法院(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明由被告陳正東之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關於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陳正東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部分,可先向本院提出蓋有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狀戳章之
聲請狀為證),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