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錫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錫祈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所需具備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未據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登記案卷並通知原告於
閱卷後7日內具狀指明該被告姓名與
住居所,然原告於115年5月5日到院閱卷完畢
迄今,仍未就欲提告之「被告***」
予以確認姓名及住居所,則原告書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吳錫祈及「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即所坐落同段13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原告獲保全之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66號
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並扣除原告於114年9月1日因執行獲償新臺幣(下同)2303元(2811元-
執行費508元),以58萬7091元(計算式:8萬7254元+附表①、②所示算至115年3月11日起訴時之利息、
違約金50萬2140元-2303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
上開二、三所示起訴程式不備,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及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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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0年11月23日至115年3月11日,按月3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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