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蔡曉惠
被 告 洪惠鈺
被 告 邱士軒
被 告 韓秉軒
被 告 鉅興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家房屋安坑輕軌安康
加盟店)
上 一 人
被 告 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央北團隊)
上 一 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5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2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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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聲明一依被告請求金額核定;聲明二部分經濟利益與聲明一重複不另計價。 |
| 原告得將前項金額於支付給被告洪惠鈺之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中逕行扣抵 | | |
| 確認原告與被告邱士軒、韓秉軒、鉅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仲介服務 報酬給付 請求權均不存在 | | 依原告提出之 訴之聲明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住商不動產確認書核定。 |
| 確認原告與被告洪惠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7點關於「因現況漏水由買方自行修繕」之約定無效 | | |
| 被告洪惠鈺應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地址)陽台之 非固定式洗手台移除,清空該處空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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