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蔡曉惠  
被      告  洪惠鈺  
被      告  邱士軒  
被      告  韓秉軒  
被      告  鉅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家房屋安坑輕軌安康
            加盟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被      告  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央北團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2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0,000元
聲明一依被告請求金額核定;聲明二部分經濟利益與聲明一重複不另計價。
 
二
原告得將前項金額於支付給被告洪惠鈺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中逕行扣抵
三
確認原告與被告邱士軒、韓秉軒、鉅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仲介服務報酬給付請求權均不存在
81,200元
依原告提出之訴之聲明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住商不動產確認書核定。
四
確認原告與被告洪惠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7點關於「因現況漏水由買方自行修繕」之約定無效
123,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訴之聲明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核定。
五
被告洪惠鈺應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地址)陽台之非固定式洗手台移除,清空該處空間
10,000元
合計
71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