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家毅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泳吉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8467元
暨日幣130萬本息。依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053計算,折合新臺幣26萬6890元(130萬元×0.2053),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5357元(3萬8467元+26萬6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