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32號
原 告 萬能交通有限公司
書狀上記載之
訴訟代理人 姜仲偉(未附
委任狀,故本裁定仍送達
法定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使用前開車牌之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雖表示以
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
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如函到7日內未聯絡則終止契約,且契約第19條亦約定,催告期限為7日,是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
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明
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4年12月29日到達被告,
嗣因被告並未回覆,故
系爭契約應已於115年1月5日終止,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82月【108年2月27日至115年1月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