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某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張眙嘉律師
被 告 陳子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子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66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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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6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①自115年3月11日起至115年4月26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1,510元【計算式:234,463元×(47/365)年×5%≒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234,463元+起訴前已生之利息1,510元=235,973元。 |
| 被告應自115年4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8元之 違約金。 | | 自115年4月11日起至115年4月26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起訴前已生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58,688元(計算式:2,668元×16天=58,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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