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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莠媛(原名黃美鳳)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間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約定要保人自被告黃莠媛(原名黃美鳳)變更為被告廖雅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且原告起訴前之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本件起訴日為115年7月3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黃莠媛(原名黃美鳳)所積欠之債權額達數百萬元,據遠雄人壽「第三人陳報狀所載,系爭保單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日,其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402,415元(計算式:224,974+177,441=402,415),原告請求撤銷之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低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4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