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補字第7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柳政祥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出委任龔筱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未據
受任人簽名或蓋章,如原告仍有委任之意,請
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