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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曉惠
被      告  洪惠鈺
被      告  邱士軒
被      告  韓秉軒
被      告  鉅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家房屋安坑輕軌安康
            加盟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達
被      告  永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央北團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