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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訴字第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吳錫祈  

            吳**(姓名及居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具狀指明起訴狀所列被告「吳**」之姓名與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