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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97 年度店簡字第 23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 仟柒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民國97年5月29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原告載送孩子 上學返家,將車停入車庫後,先將隨行愛犬Lou Lou放入自家 鐵門內,再回車內取物,當原告進入鐵門走上階梯時卻不見 Lou Lou,原告隨即回頭尋找,一出家門即見Lou Lou在家門左 方約50公尺處,此時被告車輛自前方先是走走停停,後又恢復 正常速度朝Lou Lou迎面駛來,原告見狀快步奔去,並不斷向 被告車輛揮手示意停車,但被告毫未注意,依原速度繼續向前 行駛,導致Lou Lou被被告左前輪自頭顱上輾過而斃命,此時 被告仍未停車,經原告用手拍打其車身始停車,當原告詢問為 何不停車時,被告卻回答因為正在趕車上的蚊子,所以沒看到 原告揮手。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經鄰居協調,卻陳稱:「我是 做保險的,生老病死我看多了,我只能賠你焚化犬隻費用,其 他我做不到。」原告於3年半前飼養Lou Lou (馬爾濟斯迷你母 犬),深受家人呵護,已是家中一員,如今全家人皆因Lou Lou 的死亡心靈嚴重受創,被告卻毫無歉意,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購 買Lou Lou的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 元,3年半之疫苗注射 及醫藥費11,370元,3 年半之飲食費109,800元,3年半之清潔 美容費15,000元,Lou Lou的焚化費5,000元,共171,170元, 另外精神損害無法計算,請法院酌情裁定,又三歲母犬正值生 產時期,以每年生育2胎計算,幼犬市價3萬元,2胎6萬元,可 生育至7歲左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97年5月29日早上8時左右,我依往常習慣以車速儘 15公里行進,行經花園一路19號門前,看到原告於約30公尺前 揮手示意停車,方知疑似壓到小狗,驚慌之餘詢問原告是否要 將小狗送醫救治,原告卻當場拒絕,次日原告與其女兒捧著狗 骨灰罈到我家門口咆哮,並以一連串不入耳髒話辱罵我,我 與原告一家人素昧平生,無理由故意扼殺其愛犬,原告住址為 花園七路1段9號,事故發生地點為花園七路1段19號,這段距 離足以停放10輛轎車,且原告未以繩索引導其愛犬,令其四處 亂走擾亂交通,未盡飼主之責,卻指責本人傷害其愛犬,殊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97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原告所飼養之迷 你馬爾濟斯Lou Lou自行跑至原告住處門外約50公尺處,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輾過,當場死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 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寵物Lou Lou當場死亡,由於寵物不可復得,屬民法 第215條所稱回復原狀之不能。既然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 加害人不再有賠償完整利益的義務,其賠償範圍限於被害寵物 財產上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 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寵 物之市價,至於飼主對該寵物的情感利益,不在價值利益回復 的範圍內。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寵物購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買Lou Lou的 費用3萬元,並提出杜佳穎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頁),得認為被害寵物之市價為3萬元,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㈡寵物疫苗注射及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年半 之疫苗注射、八合一疫苗、蚤不到滴劑共11,370元,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愛犬預防注射記錄、網路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12頁),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寵物 疫苗注射及醫療費並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 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寵物飲食及撫育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年半之飲 食費109,8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寵物飲食及撫育費並非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寵物清潔美容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年半之清潔 美容費15,000元,並提出97年11月10日單次包月1,500元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寵 物清潔美容費並非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請 求不能准許。 ㈤寵物焚化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Lou Lou焚化費 5,000元。寵物有生命,惟其屬法律上的物,即便是受侵害 而死亡,在法律上無異於物之全毀,而無殯葬費之問題。再 飼主為寵物支出之喪葬費用,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的財 產上結果損害,而結果損害只有符合法律的內容及目的時, 始能獲償,考量寵物的法律地位,原告寵物焚化費用之請求 不符合法律的內容及目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終身心靈創傷,費用無法 計算,請酌情裁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當處分。」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飼主對寵物的情感利益與民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飼主對寵物的情感利益可為賠償客體者,僅可以 回復原狀型態,但不得以慰撫金型態受償,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能准許。 ㈦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3歲母犬正值生產時期,以每年生 育2胎計算,幼犬市價3萬元,2胎6萬元,可生育至7歲左右 。惟以寵物為母犬得生育而預期出售其所生幼犬,並非民法 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被害寵物市價3萬 元。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3項規定:「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動物法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法護法施行 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 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法律所以作此規 定,在於類似犬、貓等寵物如未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 ,不僅有兇性大發而肇至傷人之意外事件之可能,且因為寵物 不識人類所定之交通規則,在寵物無法依規則而行之情況下, 亦有引發交通事故之疑慮。本件Lou Lou於原告返回車上取物 時跑出家門,適被告駕駛汽車經過輾斃Lou Lou,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經原告揮手示意停車仍未 注意、原告於寵物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伴同,認被告就此 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 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萬元,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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