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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0 年度營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穆泓志
即被移送人         

法定代理人  穆秀琴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新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穆泓志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穆泓志因與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鄰居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371號房屋)住戶間有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消防專線,向該管公務員謊稱371號房屋發生瓦斯外洩火警,惟消防人員到場後發現該處並無發生瓦斯外洩火警之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因細故與371號房屋住戶間發生訴訟糾紛,然並非謊報災害,實係抗告人住處內之瓦斯管線發生漏氣情事,抗告人一時緊張報錯門牌號碼。且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之人,患有智能及語言表達等障礙,家中經濟狀況亦屬不佳,請求予以減輕處罰等語。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曾於上開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消防專線,向該管公務員稱371號房屋發生瓦斯外洩火警之災害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關係人林李美惠即371號房屋住戶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紀錄表、119人員與報案人語音通話譯文等證各1份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抗告人固辯稱係伊一時緊張,要講文化路363號講成文化路371號云云,先不論「363號」與「371號」二者係明顯不同門牌數字,細繹上開報案電話之通話譯文,可見消防專線受理人員在抗告人報案時有和抗告人再三確認,抗告人仍報出「371號」4次之多,甚至對受理人員稱「(受理人員問:阿你是在那邊嗎?)我在這邊對(受理人員問:那是你家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其後消防人員趕往現場時,並未見文化路371號有何瓦斯外洩,住戶亦表示未曾報案,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7日南市消指字第1100020553號函檢送之其他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雖提出瓦斯桶、瓦斯管線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然上開照片均無從證明其住處是否曾有發生瓦斯漏氣,況以抗告人之立場,倘係因其住處瓦斯外洩撥打消防專線,報案後卻無消防人員到場,理應再次聯絡消防專線追蹤處理情形,惟其後亦無相同電話號碼或該案相關詢問電話進線,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17日南市消指字第110002161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抗告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為認定。
四、然按,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雖如前述,惟抗告人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業據其於抗告時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觀該報告單記載心理衡鑑評估時間為110年5月17日,測驗結果則記載為:「個案總智商(FIQ=51)為中度智能不足水準。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指標皆落於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水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抗告人之智能表現確與平均水準有所差距。且抗告人前經其母穆秀琴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該案鑑定結果認抗告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⒈中度智障、⒉過動注意力不全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101年1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該案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抗告人於101年12月間、110年5月間之鑑定結果以觀,堪認抗告人長期受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改善情形有限,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耗弱之人無疑,即有得減輕處罰之事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抗告人係精神耗弱之人乙節,致裁處抗告人較重之處罰,容有未洽,抗告人以原裁定處罰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故意撥打119消防專線向該公務員謊稱有瓦斯外洩之災害,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抗告人之犯後態度、患有精神疾病之精神狀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期抗告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8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