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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91 年度營交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於警訊時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之犯行,辯稱:我自認我駕車還很清醒,有能駕駛車輛云云。惟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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