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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1 年度營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營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旺


被移送人    張孟崇


被移送人    鄭建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98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丙○○(下稱甲○○等3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烏山頭水庫北側之八田與一紀念園區(下稱系爭園區),於系爭園區內之八田與一銅像(下稱系爭銅像)前,為系爭銅像戴上印有五星旗圖樣之紅色口罩,並發言稱:新冠肺炎不要給日本、美國病毒傳染給臺灣、日本人滾回去及臺灣是中國大陸的一部分等語,全程拍攝後由被移送人乙○○將該影片上傳至其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下稱系爭錄影),因認被移送人甲○○等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同法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04頁),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且行為人是否符合「藉端滋擾」,應以其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並非依個人主觀感受決定。惟人民本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而言論之形式,除以言詞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圖畫、影像、特定裝飾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與單純肢體動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表述之意義,而係「象徵性言論」,並非單純之肢體行為,同時涵括該舉動背後欲傳達之訊息。然縱為憲法之基本權利,亦非不得於憲法第23條除書所定之必要情形下,以法律加以限制,僅應回歸言論自由位階之標準予以審查,既已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在開放之環境中充分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過度監督或進行檢查,應容由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利社會價值之進步與多元討論。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涉及對言語、行動之管制及裁罰,固係法律保留下對人民言論及行動自由之限制,但除立法原意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考量外,亦應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及法秩序一致性之精神,就具體案情,參酌該言論之表述方式、傳達對象,將言論內容及其目的整體觀察,回歸比例原則之判斷,即以利益權衡之方式,檢視個案行為人之實質違法程度與可責性,以在該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及憲法言論自由之價值衝突間取得衡平。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等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被移送人甲○○等3人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與被移送人同行之張展赫、證人即烏山頭水庫風景區主任趙貴良警詢之證述、系爭錄影擷取畫面1張、社群網站頁面截圖8張等證為其論據。被移送人甲○○等3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印有五星旗圖樣紅色口罩戴在系爭銅像之客觀行為,惟一致辯稱渠等此舉係因為日本、臺灣疫情嚴重,要強調口罩的重要性,是一正面之防疫宣傳等語,即未承認曾發表移送意旨所指「……因為新冠肺炎不要給日本、美國病毒傳染給臺灣、日本人滾回去及臺灣是中國大陸的一部分」之仇日言論(本院按:上開包括「仇日言論」在內等文字均係移送意旨用語,非本院有何預定立場,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之4頁)。然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附光碟中被移送人甲○○社群網站上之系爭錄影檔案,可見被移送人甲○○在將五星旗口罩戴上系爭銅像前、後,於影片中說出:「大家好啦齁,農曆正月初一,我現在人在烏山頭水庫這邊啦齁,這邊一些好朋友齁,要來跟八田與一戴口罩。因為阿齁,那個新冠肺炎,那個請他們日本人、美國人不要把病毒傳來臺灣,那個帶那個五星旗的口罩,也讓他們知道說臺灣是屬於中國的一部分齁【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28】」等語、「大陸的好朋友齁,我現在就是跟八田與一阿齁,戴口罩,希望他那個不要把那個病毒帶到臺灣來,然後也跟八田與一說臺灣是我們中國的領土,日本人滾回去,日本人滾回去齁,那個就是說希望齁,兩岸啦齁早日統一,這是臺灣最好的一個選擇啦齁,謝謝大家【影片時間00:01:00至00:01:28】」等語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證被移送人甲○○等3人確有移送意旨之言論及行為。惟再觀光碟中系爭園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可知被移送人甲○○等3人上前將紅色口罩戴在系爭銅像前,系爭銅像並未以管制線阻隔,而被移送人甲○○等3人及其同行之人於系爭銅像旁集結,拍攝錄影及照片後,隨即將紅色口罩自行取下,至一行人離去全程僅約5分鐘,周圍雖有數名觀光客在旁等候,但亦未發生任何互動,手段稱平和,系爭園區工作人員雖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但在被移送人甲○○等3人離去後才將系爭銅像前之管制線拉上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系爭園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8頁)。此外,綜觀全卷事證,均未見被移送人甲○○等3人在系爭園區或系爭銅像前有任何喧嘩、喊叫、妨害他人行動、安全或其他類似之舉動,自難認其所為對場所之秩序安寧有造成影響,遑論滋擾須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對象為無賴之徒,為維護公共安寧之歷史解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院按:立法理由中之「無賴之徒」非法律用語,其概念並不明確,但應較類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宣告部分違憲,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所指對個人或社會造成危險,可罰程度卻未達刑法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破壞社會秩序之人;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處罰行為態樣為「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對照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強迫買賣、白吃白喝」之用語尚屬類同可見一斑,與廢止前之違警罰法俱為警察國家之時代遺產,本應待政黨輪替後之立法者全面通盤檢討,於此不贅,但既為現時有效之法律,法院仍有依法裁判之義務,惟適用時之審查當趨於嚴謹,屬必然),即不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五、退步言,被移送人甲○○等3人為系爭銅像戴上印有五星旗圖樣紅色口罩之行為,佐以當下一行人均配戴印有五星旗圖樣之紅色口罩,或著紅衣,或戴五星旗圖樣之紅色小帽(見本院卷第17頁),再結合被移送人甲○○在系爭影片中關於主張兩岸統一之言論,依一般人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均可理解被移送人甲○○等3人一行人當下所為,係在宣傳中國共產黨,及發表其等認同、謀求兩岸一統之政治理念。此觀被移送人甲○○等3人警詢時除辯稱宣導防役之外,被移送人甲○○自陳為台灣人民共產黨之黨主席、被移送人乙○○自陳為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之中央黨員,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更直稱係為宣傳共產黨及防疫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第15頁),對上開表意之動機及意圖亦表露於外無疑。據此,被移送人甲○○等3人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傳達特定訊息之意圖,此訊息客觀上足以為他人所理解,即非單純之行為舉動,應認已包含言論之性質,為一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有傳達表意人心中真意之功能,依前開說明,應屬「象徵性言論」,即被移送人甲○○等3人為上開行為之時,同時係行使憲法賦予表意之基本權利(下稱系爭言論)。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第644號解釋文理由書意旨,可知集會、結社均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及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功能。倘於申請集會、遊行或政治團體設立之初,即因有「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主張而不予許可,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集會、遊行及政治團體設立,係干預政治上意見表達之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換言之,即便係具有高度政治性之議題即關於「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主張,其政治傾向相關度越高,應越有助於政治及社會活動之監督,在公共事務的討論過程中,提供不同面向之思想或意見,使大眾獲取多元資訊,益有其存在之必要,故在尚未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前,均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方為理想民主社會面對不同意見仍充分思辯、兼容並蓄之展現,法院不應帶有任何色彩或基於特定意識型態,評價該等政治性言論價值之高低,縱追求兩岸統一與臺灣現今主流民意未盡相符,或可能使多數臺灣人心生厭惡之負面情感亦然。
六、況前已敘及,被移送人甲○○所為尚未達妨害場所之秩序安寧之程度,構成要件已不該當,其中雖有「請他們日本人、美國人不要把病毒傳來臺灣」、「日本人滾回去」等言詞,惟非為煽動暴力攻擊、歧視特定族群之極端仇恨言論,僅為被移送人甲○○個人之意見表達,該言詞中固有宣洩情緒之意,但究係被移送人甲○○個人傳達意思時之文字選用,而為言論自由之核心,應留待言論市場自行評價,在踰越法律界限之前,均應獲得完全之尊重,正所謂「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是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本院按:出自英國女性作家Evelyn Beatrice Hall於1906年所著《The Friends of Voltaire(伏爾泰的朋友們)》乙書廣為傳頌,惟常被誤認為伏爾泰親述)」。相較之下,諸如「太平洋又沒加蓋,覺得中國好就游過去」、「我們把中國人推下臺灣海峽之後他還可以爬上來當臺灣人啊!」、「『屎』作俑者是『中共病毒』的『中共』」、「黨國餘孽從兩蔣時代就存在至今、司法是黨國思想的最後防線」等語,及太陽花運動時期陳抗者舉牌關於「支那賤畜,外來種滾」的「象徵性言論」(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3頁、第300頁、第303頁、第259頁);甚或在109年底前,世界衛生組織已將新冠病毒正式定名為「COVID-19」之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政府官員仍然持續使用「武漢肺炎」乙詞長達半年以上(本院按:勿忘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廣泛流行後,時任美國總統數度以「China virus」公開發言,間接造成海外發生為數不少對黃種人歧視之言論與行為,且臺灣網路上亦曾出現對世界衛生組織秘書長種族歧視之發言),及數千「小明」因「作出選擇」滯陸無法與父母團聚,顯反於兩公約及兒童人權公約之指引(本院按:鄉民熱烈回響:「阿中部長帥一波」;引自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1頁至第264頁),卻可得臺灣人民多數輿論認同,一旦涉及中國二字,不論背後傳遞之意涵為何,網上謾罵雨後春筍,讚揚人數動輒萬計,在表意人滿足特定言論受眾之餘,挑撥情緒與激化族群衝突對立之程度,只有過之而無不及,此非僅為兩岸政治實體或人民此對立,亦加劇包括臺灣內部不同意識型態族群之敵對,非但抹煞任何公共政策討論的空間,與相互尊重和多元價值之和解亦漸行漸遠。再觀文化部今年起為防文化統戰,竟擬對對岸黨政軍出版品實施事前審查(本院按:對此文化部長表示:這東西本來就沒有違憲,憲法是保障臺灣人民,臺灣人任何人的創作及出版都沒有受到限制;引自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364頁、第357頁),且不論言論自由亦包括接收多元言論之權利,彷彿低估臺灣人解嚴逾卅年,歷經三次政黨輪替累積之民主素養,竟可能因一本童書或抖音短片而有動搖(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抑如統促黨員在臺慶祝大陸十一國慶,有賴內政部長及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基於安全考量靈機一動,在107年10月1日中午12時至翌日5時期間淨山封閉,其後連年照辦,才讓統派無法再持五星旗在玉山峰頂拍照直播耀武揚威(引自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或在支持反送中遊行活動對加拿大籍歌手潑灑紅漆(見本院卷第325頁),及日前卸任美國國務卿來臺出席活動時陳抗示威一路如影隨形(本院按:對此美國前國務卿表示:我也想感謝示威的民眾,這是民主活生生的例證,也讓我想到了我的家鄉;引自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何嘗不應均受有言論自由位階保障的機會,而非直接和仇恨劃上等號?倘臺灣實為多數人自詡之亞洲民主燈塔,對少數言論更應有肯定其發言之雅量,進而捍衛不同立場之意見進入言論市場接受討論、檢視,並非每每以認知作戰為名,政府選擇性揭露資訊,再因部分媒體自律使異見漸消失於無息,達其維穩之目的;只有臺灣多數民眾拋開意識對立,對溝通保持開放,才有在政策面追求最大公眾利益之可能。蓋人民表達意願、接收意見或藉此參與政治性行為之權利,本不應被特定意識型態所獨占,若民主社會只能容許一種聲音存在,欠缺理性思辯的空間(本院按:當今臺灣多數民意相較對執政者,監督在野之力度,顯悖於多數民主國家之運作方式或現象,倒也令敝院嘖嘖稱奇),就會出現像是「哥倫布發現新中國」這種政治正確但讓人啼笑皆非的編輯疏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惟出版社已道歉隨即將書籍下架重製並獲著者諒解),終將與民主參與之真諦背道而馳,自非司法機關存在旨在制衡國家公權力所樂見。依此,系爭言論與日前廣傳「我們都是烏克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在本院看來,均為個人言論自由及人格尊嚴之展現,有其監督政治活動、促進人民反思之功能,既未涉及極端仇恨、鼓吹犯罪,且未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不利影響,不論本院是否認同該言論內容所傳遞之觀點,仍期予以最大包容。故縱其構成要件該當,本院權衡政治性言論應受高度保障、裁罰對特定意見可能造成箝制伴隨之寒蟬效應,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追求維護社會秩序安寧所須之回復成本等節,仍不認為被移送人甲○○等3人所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存在,亦不構成裁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甲○○等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且系爭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爰依首開說明,均為不罰之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