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永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耀鴻
訴訟代理人 王耀隆
被 告 元仁企業行即李耿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依
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至5月間,向原
告訂購五金零件,原告均依約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1874元整,有統一發票影印本及貨物簽收單(胡嘉育簽
收)為證。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人竟避不見面。今為保障
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貨物簽
收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
費6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