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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0 年度營小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永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鴻 訴訟代理人 王耀隆 被   告 元仁企業行即李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 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至5月間,向原 告訂購五金零件,原告均依約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1874元整,有統一發票影印本及貨物簽收單(胡嘉育簽 收)為證。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人竟避不見面。今為保障 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貨物簽 收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費6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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