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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0 年度營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新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玟怡 訴訟代理人 洪秋煌 被   告 田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委託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門牌號碼台南市七股區大埕里28-2號房屋一棟,簽訂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委託期間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 年1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正, 有兩造所立委託契約書乙份可資為證。 ㈡、依兩造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 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 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有違反本項約定 ,甲方願按委託價百分之四賠償乙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於99年12月25日欲自住不再委託出售,並與 原告簽立切結書,切結倘若終止契約後,於委託銷售期間內 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或自行出售予 第三人時,如違反規定,同意按原委託價百分之四賠償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亦有切結書乙份可資為證。 ㈢、原告自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即以各種方式竭力促銷,被 告欲自行成交,以藉口推諉,並立切結書以躲避原告居間仲 介,詎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出售,並於100年1月5日經佳里 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被告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所述東原郵局11號存證信函我確實有收到,惟切結書有 表示房地是被告要自己住用,實際上是私下賣掉。 2、切結書有影印交付被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正,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委託期間多次不實告知,令被告多支出金額整修,卻 從未有買方任何訊息,被告多次去電詢問,原告藉口搪塞, 稱買方問神,然卻未有任何實際結果,故被告才萌生解除契 約之行為。 ㈡、被告寄出解約之存證信函後,原告自知理虧故通知被告到公 司去正式解除契約。解除契約當天,原告提供解除契約之切 結書內容未列出違約條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且原告稱 簽立切結書不會有任何追訴及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才簽立切 結書,然原告卻未有一份切結書予被告。 ㈢、我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才賣出房地(提出東山東原郵 局存證號碼11號存證信函),契約買賣的房地確實於100年1 月31日前賣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8月1日簽立系爭臺南市七股鄉大埕里28-2號建物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99年8月5日至100 年1月31日。委託售價新臺幣370萬元。 2、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寄東山東原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終止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亦同意終止。 3、兩造於99年12月25日簽立切結書。(簽立日期無爭執,但切 結書內容雙方有爭議)。 4、系爭臺南市七股鄉大埕里28-2號建物,經被告於100年1月5 日以買賣原因售於第三人余雅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99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有 無第二段「今因立切結書人欲將上開不動產轉暫停廣告事宜 ,特與台灣房屋(台南佳里特許加盟店)協商,同意終止委 託銷售契約書,然倘若終止契約後,立切結書人於委託銷售 期間內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或自 行出售予第三人時,如違反規定,立切結書人同意按原委託 價百分之肆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台灣房屋(台南 佳里特許加盟店),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文字。原告主張存在,被告 則否認其存在。經查: 1、本件爭執之切結書,原告已提出切結書為證,其上確實有第 二段文字之存在,且證人張琦英亦證述「最後一行日期〈99 年12月25日〉數字是我寫的、地址我寫的、簽名是被告寫的 ,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筆 錄),被告亦陳述「名字部分、簽名欄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 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本院當 庭勘驗最後一行日期〈99年12月25日〉確實係證人張琦英之 筆跡,有當庭之勘驗筆錄可據,因之切結書第一段及第二段 之後之被告簽名欄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被告所寫,住址 亦係被告之證人張琦英所寫,原告就切結書之真正,應已盡 舉證責任,自可認定。 2、又按被告既不否認第一段文字,及在第二段文字之後之「田 朝興」(即被告)簽名為真正,僅否認第二段爭執之文字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 證明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就爭 執之第二段文字,既提不出其他積極證據,是被告抗辯稱第 二段文字定不存在一節,自不足採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 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 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99 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今因立切結書人欲將上 開不動產轉暫停廣告事宜,特與台灣房屋(台南佳里特許加 盟店)協商,同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書,然倘若終止契約後 ,立切結書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委託其他 仲介公司出售、出租或自行出售予第三人時,如違反規定, 立切結書人同意按原委託價百分之肆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予台灣房屋(台南佳里特許加盟店),並願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 。經查: 1、本件兩造於99年8月1日所簽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期間為99年8月5日至100年1月31日,委託售價新臺 幣370萬元,為兩造所明知。而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寄東山 東原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兩造之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並隨即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於第三人余雅惠,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12 月20日寄存證信函,100年1月5日即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 期間不過是15日,期間包括尋找購屋者,洽談買買契約內容 ,價金如何交付等情,被告卻在15日內即可輕易完成,顯與 一般經驗有違,足證被告於終止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當時,即可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出售之事,因之被 告顯然可見其將違反於99年8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應可認定。 2、本院斟酌前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最低薪資及預售 期間長短暨原告所提供之資訊等情形,認兩造切結書所載依 原委託價百分之肆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減 至新臺幣七萬四千元為當。 3、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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