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74號
法定
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兼下一
被告 王財茂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聯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
有8803-PK號自小貨車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99年6月
10日11時58分許由余淑怡駕駛,行駛於台南市○○區○道
○號293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遭被告王財茂駕駛
987-GF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擦撞肇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
隊陳禎宗警員處理在案,
嗣後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王財茂既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
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工資:30000元、零件:650
00元、烤漆:15000元、拖吊費:254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
得
代位求償權。
(四)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40元整,及自本訴訟狀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
抗辯略以:本件責任尚未釐清,
兩造應都有責任,被
告王財茂是因跟在原告被保險人車輛後面,該自小客車擦撞
護欄後,才又與被告車輛擦撞,致使被告車上貨物散落,對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為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
心證:
1、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保戶之8803─PK之自用小貨車行
照影本、汽車駕駛人余淑怡之駕駛執照影本、太子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修護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車險理
賠照片影本等附卷
足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
稽。本件被告與原告之保戶余淑怡之間確有發生車禍
等情,
應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乃有駕駛經驗之人,亦經合
法程序考領駕照者,對於
上開交通安全規應
自知之甚稔,為
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路況良好、柏油
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亦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考,
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
盡注意義務,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同此認定
,有99年8月5日之鑑定之鑑定函影本附卷
足憑。雖然,此鑑
定結果經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改認
為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當事人責任,致未能明確覆議
云
云(見該鑑定委員99年10月4日之覆議字第0996203758號函影
本),但本件參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王財茂所駕之大貨車係行駛於余淑怡自小貨車之後
側,且參之附卷之車禍照片被告之車損係在右前側,原告保
戶即余淑怡之自大貨車係左後側遭追撞而損攘,顯見本件車
禍應係被告之大貨車從後側追撞余淑怡之自小貨車
無訛。原
鑑定之認定尚無違誤,可以採信。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所認應無可採。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查,原告乃以新品更換零件,應計算折舊。按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
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七四
號判決
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
3、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10分之2,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
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之殘值」之規定。則
系爭自小貨車為
00年9月26日出廠,至本件99年6月10日發生車禍時,使用為
45個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關於零件修復費用為24375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000÷(5
+1)=1083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00000000000)×0.2×45/12=40625,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00000000000=24375元即系爭自小貨車零件部分
使用45個月之殘值】,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而工資部分自
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自
小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9375元【計算式
:24375元(零件費)+30000元(工資)+15000元(烤漆)
=69375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8條第1項段規定,由被
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693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修復費用六萬九
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條9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部份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且被告等為連帶債務,
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份為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
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