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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0 年度營簡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74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兼下一被告 王財茂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聯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 有8803-PK號自小貨車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99年6月 10日11時58分許由余淑怡駕駛,行駛於台南市○○區○道 ○號293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遭被告王財茂駕駛 987-GF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擦撞肇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 隊陳禎宗警員處理在案,嗣後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王財茂既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日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工資:30000元、零件:650 00元、烤漆:15000元、拖吊費:254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40元整,及自本訴訟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本件責任尚未釐清,兩造應都有責任,被 告王財茂是因跟在原告被保險人車輛後面,該自小客車擦撞 護欄後,才又與被告車輛擦撞,致使被告車上貨物散落,對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為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保戶之8803─PK之自用小貨車行 照影本、汽車駕駛人余淑怡之駕駛執照影本、太子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修護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車險理 賠照片影本等附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與原告之保戶余淑怡之間確有發生車禍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乃有駕駛經驗之人,亦經合 法程序考領駕照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應自知之甚稔,為 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路況良好、柏油 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亦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 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 盡注意義務,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同此認定 ,有99年8月5日之鑑定之鑑定函影本附卷足憑。雖然,此鑑 定結果經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改認 為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當事人責任,致未能明確覆議云 云(見該鑑定委員99年10月4日之覆議字第0996203758號函影 本),但本件參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王財茂所駕之大貨車係行駛於余淑怡自小貨車之後 側,且參之附卷之車禍照片被告之車損係在右前側,原告保 戶即余淑怡之自大貨車係左後側遭追撞而損攘,顯見本件車 禍應係被告之大貨車從後側追撞余淑怡之自小貨車無訛。原 鑑定之認定尚無違誤,可以採信。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所認應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查,原告乃以新品更換零件,應計算折舊。按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 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 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3、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10分之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 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自小貨車為 00年9月26日出廠,至本件99年6月10日發生車禍時,使用為 45個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關於零件修復費用為24375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000÷(5 +1)=1083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00000000000)×0.2×45/12=40625,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00000000000=24375元即系爭自小貨車零件部分 使用45個月之殘值】,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而工資部分自 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自 小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9375元【計算式 :24375元(零件費)+30000元(工資)+15000元(烤漆) =69375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8條第1項段規定,由被 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693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修復費用六萬九 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條9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部份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且被告等為連帶債務,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份為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 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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