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法定
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蘇其昌
法定代理人 張延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
債務人
張淑敏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直至
債權金額新臺幣拾
捌萬貳仟零柒元整,及其中拾捌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淑敏原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之債
權,並已受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968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
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張淑敏任職於被告奕欣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
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及97年8月接奉鈞院核發97年度
執字第52318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換發
債權憑證,被
告及執行債務人張淑敏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已准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
人張淑敏對
第三人奕欣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於執行
債權人
即原告,為法理所依循。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l項之「
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
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
院之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
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
而非必須以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
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
確認之訴,或請
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
給付之訴,均非鈴須以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 年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執行至債務人張淑敏,請求被
告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及金額支付給原告,
惟被告至今仍
未有任何陳述或異議或任何給付之行為,且執行債務人張
淑敏在97年7月至99年12月皆在第三人處在職無誤,是該
項債權移轉命令被告似有意忽視置之不理。又依強制執行
法119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該項債權之執
行及請求,鈞院及原告皆已盡相當告知之義務,而被告均
不予理會,如被告仍不到庭陳述事實或給付,依據法理被
告足當負清償之責,要無疑義。
(三)
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
務人張淑敏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及其中183303元自9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6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清償完畢止。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字
第5231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957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
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
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
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
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
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淑敏為清償
,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張淑敏離職時止,張淑敏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
資債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99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90元。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