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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0 年度營簡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蘇其昌 法定代理人 張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 張淑敏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拾 捌萬貳仟零柒元整,及其中拾捌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淑敏原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債 權,並已受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9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張淑敏任職於被告奕欣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及97年8月接奉鈞院核發97年度 執字第5231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被 告及執行債務人張淑敏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已准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 人張淑敏對第三人奕欣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即原告,為法理所依循。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l項之「 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 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 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 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 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 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鈴須以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 年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執行至債務人張淑敏,請求被 告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及金額支付給原告,惟被告至今仍 未有任何陳述或異議或任何給付之行為,且執行債務人張 淑敏在97年7月至99年12月皆在第三人處在職無誤,是該 項債權移轉命令被告似有意忽視置之不理。又依強制執行 法119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該項債權之執 行及請求,鈞院及原告皆已盡相當告知之義務,而被告均 不予理會,如被告仍不到庭陳述事實或給付,依據法理被 告足當負清償之責,要無疑義。 (三)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 務人張淑敏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及其中183303元自9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6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清償完畢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字 第5231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957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 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 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 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 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 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淑敏為清償 ,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張淑敏離職時止,張淑敏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 資債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9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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