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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0 年度營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三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靜蘭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曾新玲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原告出資興建被告管領之台南市佳里區海澄里番子寮69 之2號部份建物即建號242之1、242之2未保存登記建物二 棟,因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誤認為騰宇公司之未保存 建物,被告騰宇公司主建物遭查封效力所及,亦連及原告 系爭建物毗連亦為查封效力所及,又因台南地院98年執字 第70033號執行拍賣被告騰宇公司主建物為被告曾新玲拍 定,並約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底已點交該二棟建物予 被告曾新玲,爰依法提出本訴,請求確認並予撤銷執行點 交命令,而維權益。 (二)並聲明: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領台南市佳里區 海澄里番子寮69之2號部份建物即建號242之1、242之2未 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存在。②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南字第70033號執行上開建物點交程序應予撤銷。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所有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不 動產有所有權,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原告如何取得所有權等情 ,未能加以說明,而僅以不系爭動產為原告使用,而認系 爭不動產應為原告所有,更乏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任何權 利之外觀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主張 為真之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乙情 ,舉證尚屬不足。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經查,原告對本院98 年度執字第7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對其上開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惟查,上開點交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對上開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部分,已於101 年6月21日交由被告點交完畢,全部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確認,是依前揭說明,上 開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法 達成其目的,應以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為無理由,駁回其 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乙情,未能提出足以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遽信;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點交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全部終結,則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9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97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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