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三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靜蘭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曾新玲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
按原告出資興建被告管領之台南市佳里區海澄里番子寮69
之2號部份建物即建號242之1、242之2未保存登記建物二
棟,因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誤認為騰宇公司之未保存
建物,被告騰宇公司主建物遭
查封效力所及,亦連及原告
系爭建物毗連亦為查封效力所及,又因台南地院98年執字
第70033號執行
拍賣被告騰宇公司主建物為被告曾新玲拍
定,並約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底已點交該二棟建物予
被告曾新玲,爰依法提出本訴,請求確認並予撤銷執行點
交命令,而維權益。
(二)
並聲明: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領台南市佳里區
海澄里番子寮69之2號部份建物即建號242之1、242之2未
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存在。②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南字第70033號執行
上開建物點交程序應予撤銷。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
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
不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情,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
厥為: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所有權?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不
動產有所有權,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任。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原告如何取得所有權等情
,未能加以說明,而僅以不系爭動產為原告使用,而認系
爭不動產應為原告所有,更乏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任何權
利之外觀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
佐證其主張
為真之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乙情
,舉證尚屬不足。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經查,原告對本院98
年度執字第7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對其上開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
惟查,上開點交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對上開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部分,已於101
年6月21日交由被告點交完畢,全部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確認,是依
前揭說明,上
開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法
達成其目的,應以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為無理由,駁回其
訴。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乙情,未能提出足以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遽信;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點交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全部終結,則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97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97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