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品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振銘
被 告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
承攬被告月津港風華再現─永成戲院週邊景觀改善工
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
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支付原告20萬元,尚
積欠原告109162元,原告多次催促其清償,卻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無意見。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62元,並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物:合約書、發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
系爭合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又原告於98年6月30日開立
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竟遲至101年6月始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之
請求權顯已罹於承攬
報
酬之2年時效。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
心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尚積欠
109,162元及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營利法人
,並主張向被告承攬永成戲院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報酬,則
原告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先予敘明。
再者,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報酬,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消減時效自原告得請求時起算,依原告所提之請
款統一發票影本日期為98年6月30日,足認原告自該日起即
得請款,即其可請求之時效起算日,
惟原告
迄至101年5月22
日始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原告支付命
令
聲請狀為證,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
二年時效,準此,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本件報酬,依法有
據,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及利
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