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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1 年度營簡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呂仁義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享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吉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 壹仟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部分,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嗣於民國10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起訴時所依據之 請求權與追加之請求權,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8至92年間,先後陸續向原 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萬元、6萬元、85,000元、2萬元 ,合計共315,000元整(下稱系爭借款),有被告公司所 開立之還款支票暨原告之匯款回條可資為證。然查,系爭 借款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公司卻拒不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款項中15萬元之部分,「已於88年8月1 2日標會給付」云云,原告否認之,就此被告已返還借款 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就原告請求款項中85,000元之部分,被告似主張係原告作 為返還被告借款之用,就此原告亦否認之,且從被告所附 具之「轉帳傳票」、「支票存根」等證物,亦無從證明上 開被告之答辯事實,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原告請求款項中6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係原告前向被告借 用支票,故匯入款項作為返還之用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之 ,蓋姑不論該等轉帳傳票係被告所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 實質真正,甚從所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以觀, 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事實,難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 之責。 4.另就原告請求款項中2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已於92年2月10 日還款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被告於92年2月10日所匯 予原告之12萬元,係原告為被告從事加工之相關費用,與 兩造間借款無涉,被告所辯,實乃張冠李戴之詞,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數額。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如起訴狀所載之款項,原告雖提出支 票及匯款憑條,但單純持有支票並不代表有金錢交付之事 實,況且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眾多,並非當然即為消費借 貸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詳細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確無理由。 (二)對原告準備書狀主張之說明: 1.原告以「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款項中新台幣15萬元之部分, 『已於88年8月12日標會給付』云云,原告否認之,就此 被告已返還借款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等語主張,惟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其所主張的15萬元 款項,被告於88年8月12日給付原告之15萬元,係給付原 告為被告公司加工之費用,而非清償借款,此由被證2上 之記載可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容有誤會。 2.原告又以「就原告請求款項中85,000元之部分,被告似主 張……,亦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之答辯事實,是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等語主張,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其所主張 之85,000元款項,原告於91年2月26日匯款85,000元予被 告公司乃係清償其於91年2月25日向被告公司之借款,此 亦由被證2上文件資料記載可明,而原告就其主張貸借 85,000元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卻未舉證說明,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再以「復就原告請求款項中60,000元之部分,被告主 張係原告前向被告借用支票,………,難認被告就此已盡 舉證之責。」等語主張,惟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其所 主張之6萬元款項,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 公司,乃係清償其向原告公司借支票之款項,此由被證2 之文件資料記載可明,而原告就其主張貸借6萬元予被告 公司之事實,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卻未舉 證說明,應予駁回。 4.原告以「另就原告請求款項中20,000元之部分,……係原 告為被告從事加工之相關費用,與兩造間借款無涉,被告 所辯,實乃張冠李戴之詞,不足為採。」等語主張,惟查 ,被告公司於92年2月6日向原告借貸2萬元,但被告公司 已於92年2月10日匯款予原告並清償完畢,此由被證2上之 記載,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轉帳傳票可證, 惟原告空言主張該些款項是加工費用,卻未舉證說明,難 認其主張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僅於9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 但早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其餘主張借款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6萬5000元等語,因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8至92年間,先後陸續向原告借貸6 萬元、85,000元、2萬元,合計共165,000元整(下稱系爭 借款),有原告之匯款回條可資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 立消費借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借款16萬5000元予被告,固提出 匯款執據3件為證,惟該匯款執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 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5000元之借款 ,尚屬無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參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另 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為何其可受領原告前開16萬5000元之匯 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16萬5000元之利益,故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6 萬5000元等語,原告此部分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以言詞追加之主張,被告自應就收到匯款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 ,僅泛以空言抗辯,顯難採信。原告前開言詞追加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於10 2年5月 16日以言詞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88年間,向原告借貸15萬元,有被 告公司所開立之還款支票可資為證。然查,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借款15萬元予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支票為證 ,惟該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曾收到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之借款,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6萬5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當庭追加即10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 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本院認應依兩造勝敗比例, 亦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71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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