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佳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修平
陳慧芝
被 告 唐語辰
唐繡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唐語辰及唐繡霞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共同與原告
簽訂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共同向
原告購買座落於基地地號台南市○里區○○段1118-14(A
棟8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里區○○○街○○號之建物(
以下稱「買賣標的」)。
(二)
系爭買賣標的業已於100年2月22日交屋完畢,交屋當時,
原告同時交付買賣標的之房屋權狀及使用執照等,並經代
表進行交屋之被告唐繡霞確認無誤,簽有交屋清單為據,
足徵原被告雙方就系爭買賣標的已完成交屋手續。
(三)被告唐語辰及唐繡霞作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約有義務
至遲應於交屋時即應結清所有買賣價金,給付尾款予原告
。
惟被告唐繡霞於交屋當時表示,其尚未備妥現金,請原
告准其於交屋次週(即100年2月27日當周),將買賣價金餘
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念其
買賣交易關係,給予被告方便,
爰同意被告唐繡霞之請求
。雙方為求明確,將被告所未繳之尾款金額及被告所提請
求展延之付款
期間,載明於交屋清單,並由被告唐繡霞簽
名確認,
詎料,被告竟又未依約於交屋次周付清尾款,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繳之買賣價金尾款。
(四)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依蜜雪兒廚具實業社所提供之系爭廚具相關原料出廠證明
書,V313-F3防潮抗燃粒片板(供系爭廚具除檯面以外所需
板材之用)係由蜜雪兒廚具實業社向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得,附有試驗報告證明其防潮、抗燃、耐壓符合
相關規範之要求,足徵其符合通常應有之效用。依其提供
之進口報單,該等板材係從葡萄牙(PT,參見關稅局聯合
國地方代碼一覽表)進口,系爭廚具所用之貼美耐皿(供廚
具檯面之用),則係向位於德國Detmold之穗國公司
Anderson Europe GMBH購得,從奧地利(AT,參見關稅局
聯合國地方代碼一覽表)進口。前開出廠證明日前已應中
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消基會」)要求提供予被告,
並無被告於
答辯狀所稱原告先前僅有提供「恩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而於本訴始提供「龍
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之情形,否則,被
告何來此等文件供作答辯狀之用。另查被告日前曾將系爭
廚具爭議提交消基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該等單位經審查
後,均不受理,
益徵原告之給付無違反相關
法令,被告之
主張不成立。
2.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符合契約所約定且具通常應有
效用之廚具,被告自應給付未給付之尾款。
3.另被告於答辯狀另呈其所謂之連署書,惟該連著書
所載內
容與
本案爭點並不具關聯性,說明如下。其一,本案爭點
在於系爭買賣標的是否依約給付,其他同建案承購戶之履
約情形,與本案完全
無涉;其二,連署書中鍾蔡玲珠、謝
武忠、石宗盛、張家銘、張美麗、洪良樹、黃嘉城等七人
所購買之房屋標的,有關廚具部分,係經雙方
合意,由原
告退還有關廚具部份之費用由該等買戶自行找其廠商施作
其所欲之廚具,說該等廚具之
適用
與否,自與原告無涉,
其連署不具任何正當性;其三,連署書中蔡榮傳、張世峰
、許軒銘及王美華等四人
非與原告有房屋買賣關係之契約
當事人,其連署不代表任何本批建案承購戶之意見;其四
,扣除前開不適格之連署人,簽著連署書之本建案承購戶
連同被告僅有三戶(被告、黃雅惠及黃尤君),姑不論其真
意為何,相較於本建案總戶數42戶,其所佔比例之小,足
見此僅為其個人意見,其他多數之買家,對原告提供之廚
具並無爭議;其五,其他非系爭房屋之承購戶對於原告提
供之廚具之意見,為其主觀意見,不應取代客觀之試驗報
告,系爭廚具已符合契約及通常應有效用之標率,已如上
述,不應因被告提出之連署書而有任何影響。由上說明,
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廚具,被告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存
在。
4.本來是唐繡霞買的房子,要登記時,要唐繡霞提出身分證
、印章,唐繡霞說要過戶給他的姐姐,所以代書就在被告
二人面前寫上去的,
(五)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50元整,並自100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繡霞、唐語辰抗辯略以:
(一)原告
起訴狀所載
請求權之內容,係以雙方於99年3月8日訂
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既依約於100年2月22日
交屋,被告即應給付尾197550元,但被告卻拒不給付,故
原告
乃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然查,
本件被告早已依約給
付大部份之買賣價金,之所以不給付最後尾款,主要係因
: 原告所交付之房屋,其內部之廚房設備根本未安裝,
顯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雖急於100年2月22日先行交屋
而欲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但因其未按
兩造契約為完全之給
付,被告自無法接受況,原告未給付之部分,其工程價值
遠高於尾款,倘被告交付尾款而原告卻不履行其賣方義務
,則被告權益如何確保?為此,被告惟依
民法第264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俟原告先行完工後再為尾
款之給付。
嗣原告雖將
上開週邊工程竣工,但有關房屋內
部之廚具部分竟以劣質品充當工程契約書內所載之「高級
整體歐式廚具」,意圖矇混而獲取不正之利益。此瑕疵給
付,足見原告尚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當然得繼續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且由於工程尾款係於建屋
工程全部履行完畢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若未先
行依約履行,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本件雙方爭執之重點,係在於原告就廚具之給付是否屬契
約內容所載之「高級整體歐式廚具」。原告曾表示其所謂
之「高級整體歐式廚具」乃「義大利高級進口廚具」,並
提出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試驗報
告及進口報單各乙份以資證明,但該證明書等文件,卻有
下列數點疑點,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之給付為「義大利
高級進口廚具」或「高級整體歐式廚具」,其舉證與陳述
之內容完全不符,茲列述如下:
1.原告提供之文件係「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
證明書、試驗報告及進口報單,但在雙方爭訟之前,被告
曾要求原告提供證明,原告竟提出「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二者全無關聯。原告既以二
件不同文件欲證明同一事實,若謂其無詐騙矇行為,孰能
自圓其說?
2.「龍疆國際金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出貨品名
為「V313-F3防潮抗燃粒片板」,該品名明顯不是廚具,
且進台報單上亦直接載明該物件係「供加工或組裝成家具
之原料」,顯非其所稱之「義大利高級進口廚具」或「高
級整體歐式廚具」;又,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恩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其品名為「El級防潮環保塑合板
雙面貼美耐皿」,進口報單亦載明為「供加工成家具之原
料」,該進口物品也非進口廚具,原告提出之證物,根本
與本件無關,該證物顯無證據力可言。
3.再觀原告所提證物二及證物三之文件,其生產國或進口國
俱未見「歐洲」或「義大利」等文字記載,顯然連其進口
之家具「原料」亦與「歐式」或自稱之「義大利」無涉,
其於
開庭時仍意圖以不實證物來魚目泥珠,行為之惡劣炯
然可見。
4.恩德進口報單,但是我們已經做好了廚具,卻還在進行報
關,又原告原先是說義大利進口,後來才改說是德國進口
,是否有詐欺之嫌。
(三)本件原告以劣質品充當契約所載之「高級整體歐式廚具」
,不僅侵害被告一人之權益,尚有其他購屋者亦同受其害
,此部分經被告一一徵詢其他買主,已連著十餘戶同遭原
告侵害之受害人共同為證,亦可傳喚其到庭為證,俾瞭解
原告之惡劣行程。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
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4、359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於99年12月間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完工後即已進
住,被告且在交屋清單上並無保留瑕疵,且願於一定期限
內繳付未繳之尾款,
嗣後原告屢次催繳被告繳納尾款,被
告始抗辯稱:系爭房屋內部之廚具部分竟以劣質品充當工
程契約書內所載之「高級整體歐式廚具」,此瑕疵給付,
足見原告尚未依約履行義務,被告當然得依民法第264條第
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廚具設備係由蜜雪兒廚具實業社承製,內
容已包含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含吊廚、洗濯槽檯面式、瓦斯
爐、抽油煙機、烘碗機一組),且程序上整組廚具係先經被
告看過樣品挑選、確認後,始為製作
等情,此有蜜雪兒廚
具實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
足證,又查,系爭廚具V313-F3防
潮抗燃粒片板係由蜜雪兒廚具實業社向龍疆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得,並附有試驗報告證明其防潮、抗燃、耐壓
符合相關規範之要求之情,有試驗報告3紙在卷
可證,足証
系爭廚具符合通常應有之效用。且依其提供之進口報單,
該等板材係從葡萄牙進口,系爭廚具所用之貼美耐皿(供廚
具檯面之用),則係向位於德國Detmold之穗國公司
Anderson Europe GMBH購得,從奧地利進口等情,有進口
報單附卷
可稽,顯見系爭廚具乃因被告同意而安裝,況兩
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產品品名及規格,故應認被
告業已同意買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廚具,尚
難謂有瑕疵之
存在,雖被告辯稱系爭廚具原告以劣質品充當契約所載之
「高級整體歐式廚具」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依法尚不得
藉此而拒絕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復查所謂「高級整
體歐式廚具」,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係指具有歐洲風格
之廚具,
而非謂歐洲進口或製作之廚具,出賣人已提出符
合貨品規格之廚具,縱令該廚具並不符合買受人之主觀認
知,亦難以此即認出賣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之
標
的物,被告之抗辯,自
不足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原
告並已依約交付且安裝等情既經認定,而被告迄今尚有
197,550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廚具有何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
賣價金197,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公司
翌日即
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於法不合,則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