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明昇
訴訟
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101
年度營簡字第220號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案件,然因案情複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5項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善意執有被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江乾」於日前所簽發,票號0000000,票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下同)101年
4月13日」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未獲兌現,又原告對被
告之
債權僅有600萬元,另140萬元係另一
債權人林陳玉花
所有,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
(二)訴外人謝文俊與其配偶陳秀雲與原告均係台南市「府城群
英會」之成員,「府城群英會」係由原告及多位好友所組
成,雙方約定每個月聚餐一次,由會員輪流做東,以連繫
大家之感情,而訴外人謝文俊及其配偶陳秀雲係於一年多
前左右始加入「府城群英會」,因而與原告相識。
1.於101年2月24日早
上訴外人陳秀雲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因
為係陳秀雲之疏忽,而導致陳秀雲任職之被告公司向銀行
借款之時間已到而需要換單,但因其公司老闆蔡江乾剛好
出國,故急需300萬元,以方便處理向銀行借款之換單事
宜,並一再保證換單時間只要3至4天,待向銀行換完單之
後,即可將此筆借款清償原告。因陳秀雲在電話中之口氣
急促且
非常焦慮,故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1年2月24日匯
款300萬元被告公司帳戶內。
2.事隔4日後,因原告均未接獲陳秀雲清償之通知,故打電
話給陳秀雲詢問,陳秀雲徉稱因為印章錯誤而導致無法換
單,現已找到正確之印章但仍尚缺300萬元,只要再將300
萬元匯入公司,隔日銀行即可將錢撥放下來,陳秀雲即可
將所借貸之600萬元清償原告,否則即無法清償之前所借
之300萬元。原告為免之前所借出之300萬元無法獲得清償
,只好再依陳秀雲之要求於101年2月29日再將300萬元匯
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
3.因陳秀雲及被告公司事後一直未將600萬元歸還原告,故
原告曾委託友人林嘉麒,於101年3月初至被告公司處了解
狀況,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及其公司總經理均在現
場,得知此事後曾當場承諾會在瞭解事件始末後處理此事
,之後陳秀雲即在101年3月底,將此
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嘉
麒,並由林嘉麒轉交予原告提示,此即為本事件之始末。
4.原告既有將6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且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因此,600萬元,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600萬元,自屬有理由。
5.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陳秀雲盜蓋
,且能證明不需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如此
乃可認定陳秀雲
係以被告公司需要資金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將600萬元
匯予被告公司,而陳秀雲既是被告公司之員工,且於執行
職務時損及原告權益,則被告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且亦符合
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追加此
請求權基礎,請
鈞院若認票款請求權之請求無理由,則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而為判決。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600萬元整,及自鈞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7260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3309
號判例業已明文闡示在案。
(二)原告提出票號IM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
惟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立,而係
遭訴外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
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
被告印鑑私自開立,就此節,被告已就訴外人陳秀雲等人
可能因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據涉犯偽造文書、
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正股以
101年度他字第2326號、101年偵字第8172號偵查中,爰檢
附告訴狀、告訴
暨聲請狀影本各乙份,供鈞院卓參。
(三)系爭支票既非被告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依
上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不得令被
告負發票人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提出證一之支票影本背
面顯示,提示票據之人為「春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故原告亦非票據之合法執票人,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
(四)原告證二、證三之匯款單,形式上被告不爭執。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
心證:
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名義之發
票,是否被告所為?(二)如非被告公司所為,則被告公司究
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玆述如下:
(一)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乙節,
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公司固不
爭執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印文係真正,惟辯稱:發票之印文
非其蓋用,而係陳秀雲所為
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在卷
為憑,然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
本人之意思,
上訴人既承認系爭
本票發票欄下之印章為其
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00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
舉證證明。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
答辯狀乃承認系爭支票發票
人之印文為真正,辯稱:「係遭訴外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
持有被告支票簿之機會,盜用被告印鑑私自開立。就此節
,被告已就訴外人陳秀雲等人可能因盜用被告印鑑開立票
據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正股以101年度他字第2326號、101
年偵字第8172號偵查中」云云,原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係遭
盜蓋,且被告承認系爭支票之之印章、印文為其所有,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陳秀雲
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雖提出對陳秀雲告訢
之刑事告訴狀二件,惟上開刑事告訴狀僅能證明被告有對
陳秀雲提告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係陳秀雲盜蓋被告之
印章於系爭支票,且依被告
所稱:「被告陳秀雲前為告訴
人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相關財務事宜,並保管
公司已請領但尚未使用之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任職已近30
年。因告訴人發票向銀行請領之空白支票有使用異常情形
,故於101年1月13日開始進行內部調查,赫然發現,被告
陳秀雲疑似藉同時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之便,在未經任
何授權下,竟然私自開立支票予非公司正常往來之客戶廠
商或其他人,告訴人甚感詫異不已。」云云,則若100年
間左右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有高達數千萬元之大額資金異常
,則當會有資金調度之困難,怎同能毫不知情?且被告公
司另稱至遲已於101年1月13日已進行調查,焉不於當時即
取回支票、公司大小章及限制陳秀雲之會計財務權限,還
任由陳秀雲於其後有機會「盜開」支票?被告所述顯不符
經驗法則。況且被告公司所提告訴狀亦未針對
本案之600
萬元及訴外人陳玉花之140萬元對陳秀雲提出刑事告訴,
可見系爭支票應無疑義。再者陳玉花之配偶林嘉麒於10l
年3月初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江乾、總經理說
明本案資金調度情形,若被告公司有疑義,怎可能還於
101年3月底簽發系爭支票?可見被告所辯乃為
卸責之詞不
符常情,要不可採。
(二)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罐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字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塒,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2 號、89年
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參照)。而
系爭支票之印文既屬真正,且原告確實是以春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
因此被告公司已實際收受600萬元,
對價相符,乃係不爭
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偽造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
,
自屬無據。
如非被告公司所為,則被告公司究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玆述如
下:
(三)又按「某乙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某甲,某甲之印章
與支票簿常交與某乙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乙填寫,縱
令係某乙私自簽,然某甲之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乙
保管使用,自足使
第三人信其曾以
代理權授與該某乙,按
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公司可舉證陳秀雲盜蓋支票之事實,然此系其內
部之問題,依上開最高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公司對外至
少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完全合
法,被告依法自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再者,原告已受讓支票,合法善意執有系爭支票,自得合
法行使權利,故被告辯稱提示票據之人非原告即稱原告非
合法執票人云云,與法不符,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60,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4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