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85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黃珺妮
林信羽
被 告 張慶祥
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良杰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慶祥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下午17點駕駛
1718-WM號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5公里
5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損高速公路H型鋼護欄柱等交通
公共設施(下稱
系爭護欄),有被告張慶祥會同公路警察
及原告之工程人員所填具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系爭護
欄設施損壞事實照片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
99年台上字第1396號
裁判意旨
可參。
(三)
經查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
顯
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及派員先行修復,該
修復工程計新台幣(下同)15,840元,而此款項為
回復原
狀所須,即應由被告張慶祥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張慶祥受
僱被告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慶祥於執行運送
貨物工作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
行為客觀上
堪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
上開規定,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
爰起訴請求之。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
抗辯則以:被告張慶祥因駕駛之車輛遭訴外人林泓旭
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即爆胎,
嗣再撞至系爭護欄,且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張慶祥並無肇事原因,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故
被告等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
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高速公路欄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設施損壞照片等
件為憑,惟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
乃肇因
於訴外人林泓旭之過失行為,被告不負任何責任
云云。
揆
諸前揭所述,原告就系爭護欄受損乙事,乃提出被告所親
自簽名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系爭護欄設施損壞照片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並不否認,
僅以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抗辯其無肇
事因素,惟,國道公路警察局並
非為肇事責任判斷之機關
,其所製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不得作為肇責之判
斷依據,
是以,被告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
慶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
張慶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