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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2 年度營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85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黃珺妮       林信羽 被   告 張慶祥       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良杰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慶祥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下午17點駕駛 1718-WM號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5公里 5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損高速公路H型鋼護欄柱等交通 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護欄),有被告張慶祥會同公路警察 及原告之工程人員所填具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系爭護 欄設施損壞事實照片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99年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顯 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及派員先行修復,該 修復工程計新台幣(下同)15,840元,而此款項為回復原 狀所須,即應由被告張慶祥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張慶祥受 僱被告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慶祥於執行運送 貨物工作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 行為客觀上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規定,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起訴請求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被告張慶祥因駕駛之車輛遭訴外人林泓旭 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即爆胎,再撞至系爭護欄,且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張慶祥並無肇事原因,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故 被告等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高速公路欄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設施損壞照片等 件為憑,惟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肇因 於訴外人林泓旭之過失行為,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揆 諸前揭所述,原告就系爭護欄受損乙事,乃提出被告所親 自簽名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系爭護欄設施損壞照片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並不否認, 僅以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抗辯其無肇 事因素,惟,國道公路警察局並為肇事責任判斷之機關 ,其所製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不得作為肇責之判 斷依據,是以,被告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 慶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 張慶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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