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堂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點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 ○號(重測後唐盟
段247 地號,下稱
系爭1-2 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1 地號(重測後唐盟段248 地號,下稱系爭1 地號土地)土
地相鄰。
兩造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於101 年間由佳里地政事
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對於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嗣經台南
市政府地政局及佳里地政事務所9 月間調處後兩造仍無共識
,調處委員即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 月15
日鑑定圖所示之A-B 連接線而為裁處結果。
惟此界址與台南
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不符,故原
告對被告所依據之佳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
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生爭議,實有重新確認知必要,
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㈡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 ○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 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線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5日鑑定圖上之B、C點連接線。
二、被告則辯以:
本件界址糾紛,經多次與原告協商,已達成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界址之共識,並聲明:同意B 、C 線為
界址線。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
各有主張時,亦
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
分析表、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
記錄表
、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證,並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重
測後兩造均同意系爭1 、1-2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連接點虛線為界,故本院認系爭1 、1-2 地號土地以如
附圖所示編號B 、C 點之連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
爭1 、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7條1 項、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為35,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鑑測費27,0
00元)。查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係因
法律規定而應
訴,故
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則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