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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2 年度營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全亞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簡美嬌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邢昌儀 被   告 陳國平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受雇司機林德雄於民國101年3月18 日19時3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1號280 公里800公尺新營收費站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未遵循車道,違規橫跨多個 車道欲往最外側路肩車道行駛,林德雄為避免撞及系爭小貨 車,遂立即煞車,並緊急將方向盤往左打,致系爭聯結車橫 向翻覆於高速公路上,系爭聯結車因而受損,原告公司支出 修繕費用計114,530元(含工資58,500元、零件56,03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3月18日晚上19時30分許,駕駛系爭 小貨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行經新營收費站繳交回數 票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之警員張力仁 、陳正書攔檢,因警員陳正書當時未考慮有其他車輛將行經 ETC車道,亦未依法為相關交通指揮、管制措施,即令被告 將系爭小貨車行駛至右側之高速公路路旁,適林德雄駕駛系 爭聯結車行經新營收費站大貨車ETC車道,為閃避被告之系 爭小貨車,系爭聯結車因而翻覆在高速公路上,故被告乃依 警員指示將系爭小貨車行駛至右側高速公路路旁,並無過失 。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公司之受雇司機林德雄駕 駛系爭聯結車行經新營收費站ETC車道時,未依速限駕駛, 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有過失,故被告自得主張 減輕賠償責任。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零件費用,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 行駛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 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證人陳正書於本院結證稱:我是本件車禍的處理人員,當天 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找零車道,因為車體擅加車頂架,我們就 攔查,用指揮棒示意停車,因為系爭小貨車上有1個未帶證 件的男士,我們要帶回去盤查,我們指示系爭小貨車把車停 在最右側的路肩,並注意ETC車道的大型車子,系爭小貨車 還沒有動作前,我就往大型車ETC車道走,要去管制大型車 000車道,示意大型車減速,我走到票亭的時候,系爭小貨 車還沒有經過我們示意,就開往路肩方向,系爭聯結車沒有 反應就直接衝過來,看到系爭小貨車就閃,結果就翻了,系 爭聯結車翻覆後,我們有去調系爭聯結車上的行車紀錄器, 依照行車紀錄器,系爭聯結車的車速在60到80之間,後來急 速降為0,就是翻覆的時候,系爭聯結車超速等語。 ⒉證人張力仁於本院結證稱:當時系爭小貨車上有3人,其中1 位男子所報的資料與電腦查詢的相片資料不像,而且支吾其 詞,我當場已經告訴他啟動行政調查,我依警察職權法行使 法第8條規定要把他帶回隊上,我和陳警員討論好,我先帶2 位男子到路肩,陳警員指揮系爭小貨車後,也要到路肩,所 以除了駕駛即被告以外,另2人已經由我先行帶至右側路肩 警車停妥的位置。駕駛即被告告訴我們,如果我們查完沒問 題,他還要把人載回去,所以我們指示他開到路肩,而不是 指示他開到應行車道離去,況當時如果任由系爭小貨車停在 票亭前方,因為左、右兩側都是車道,對系爭小貨車不安全 ,安全的作法是把他們指引到路肩。我們一般的作法,在晚 間我們會站在車流上方(即票亭之前),以指揮棒指揮其他 車輛減速,讓小貨車可以順利行駛到路肩。雖然現場畫有雙 白線,禁止變化車道,但如果現場有事故車或故障車也是要 如果的處理。系爭聯結車是職業駕駛,應該知道行駛中要注 意車前狀況,根據行車紀錄器,該聯結車一直以60以上的時 速行駛,已經約1個小時,到了收費站前,也沒有減速的情 況,但是收費站的速限只有50公里,所以聯結車超速。在系 爭小貨車要行駛到右側路肩過程中,在系爭聯結車之前還有 一輛遊覽車行駛過來,遊覽車有減速煞車並按喇叭,系爭小 貨車就停等待遊覽車駛過,再開往路肩,聯結車在遊覽車後 方約50公尺開來,依一般經驗,他看到前方遊覽車煞車,應 該要減速,但他沒有減速,後來直接就翻覆等語。 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正賢即系爭小貨車上之乘客亦於本院 結證稱:印象中,警察說要被告開到路肩,有說要幫被告指 揮交通等語。 ⒋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文書、行車紀錄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足徵被告 於警察尚未進行車輛來往指揮管控時,即於高速公路上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處為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⒌另本件車禍依被告聲請送請交通大學鑑定後認:本件車禍為 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德雄駕駛系爭聯 結車,行經收費站,超速行駛且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乙節 ,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5月27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聯結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聯結車支出114,530元( 含工資58,500元、零件56,030元)修繕費乙節,有偉辰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福地板台修理廠估價單各1件(見本 院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為證,應堪採信。而系爭聯結車係 於91年7月出廠,有系爭聯結車車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10頁),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之101年3月18日,系爭聯結車使用年數已超過 耐用年數,惟既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 聯結車仍餘殘價;故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9,338元【計算式:56,0 30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聯結車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應以67,83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58,500 元+零件耗材9,3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 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 禍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德雄駕駛半 聯結車,行經收費站,超速行駛且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乙 節,已如前述,故本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分別酌定兩 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0,703元【計算式:67,838百 分之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鑑定費2,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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