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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2 年度營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元熊 被   告 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及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 共計新臺幣(下同)438,000 元,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 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38,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1 │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101年11月30日 │ 149,000元 │DA0000000 │102 年5 月27日│ │ │朱家遴 │ 新營分行 │ │ │ │ │ ├──┼──────────┼───────┼───────┼──────┼─────┼───────┤ │ 02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2月31日 │ 149,000元 │DA0000000 │102 年5 月27日│ ├──┼──────────┼───────┼───────┼──────┼─────┼───────┤ │ 03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0月31日 │ 140,000元 │DA0000000 │101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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