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元熊
被 告 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及
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
共計新臺幣(下同)438,000 元,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 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38,000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74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740 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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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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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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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吉利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101年11月30日 │ 149,000元 │DA0000000 │102 年5 月27日│
│ │朱家遴 │ 新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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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2月31日 │ 149,000元 │DA0000000 │102 年5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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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0月31日 │ 140,000元 │DA0000000 │101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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