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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2 年度營簡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間管線安設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新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蔡佳秀       周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通過他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者,民法第786條設有管線安設權   之相鄰關係規定,該規定於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允   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   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739-6、739-92、739   -93、739-94、739-95、739-97、739-98、739-99、739-100   、7 39-101、739-102、739-103、739-104、739-105、739-   109、739-110、739-113地號土地(即原告所興建建案房屋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有藉同段739-5、735-9地   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應查報系爭17筆土地因藉同   段739-5、735-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若因設置管線通行   鄰地所增之價值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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