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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2 年度營簡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間管線安設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群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惠 訴訟代理人 涂新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蔡佳秀 被   告 周翠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739-6、739-92、739-93 、739-94、739-95、739-97、739-98、739-99、739-100、739-1 01、739-102、739-103、739-104、739-105、739-109、739-110 、739-113地號土地(即原告所興建建案房屋坐落之土地)有藉 同段739-5、735-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是本件應屬財權權 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2,980元,應補繳14,35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另原告雖稱每筆土地因可供電 增加之價值為2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依據,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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