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月裡
被 告 李宛
臻即李主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主菊原為坤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
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至94年
7 月間陸續以坤茂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
迄94年7 月止,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經原告催索均未清償。
嗣兩造於94年7 月20日於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並達成共識:坤茂公司除同意清償
上開195 萬元債務外,
並願自94年10月5 日起至110 年12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原告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又坤
茂公司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為
擔保清償,並當場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
本票3 紙,交由原告收執以擔保清償。
詎坤茂公
司於上開調解成立後,起初雖能按月清償1 萬元,
惟自101
年9 月起,被告即未再還款。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83期款項
共83萬元,餘款112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影本3 紙及台南市永康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
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執,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1 條、第124 條
準用第52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0,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2,08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088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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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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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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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李主菊 │94年7月20日 │ 700,000元 │ CH314102 │95年10月5日 │ 101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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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李主菊 │94年7月20日 │ 700,000元 │ CH314103 │95年10月5日 │ 101年9月5日 │
├──┼────┼──────┼──────┼─────┼──────┼───────┤
│ 03 │ 李主菊 │94年7月20日 │ 550,000元 │ CH314104 │95年10月5日 │ 101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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