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56號
原 告 志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被 告 帝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廚具乙批,雙方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15日簽定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採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其契約書後又於101年5月16日再追加採購
28,000元,合計共648,000元未稅,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
外加5%
營業稅,合計總採購金額680,400元。被告依約先給
付30%訂金即186,000元;原告完成所有廚具工程後,被告再
開立票面金額494,4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票,後經原告催款被
告再給付20萬元,總計尾款294,400元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以:
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只有被告公司,另有訴外人許永富亦具名
。被告公司其實也是受害者,訴外人許永富借被告公司的牌
和原告簽合約,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訴外人許永富向被告公
司借牌,所以拿系爭契約到公司蓋用大小章。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
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
為
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
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
業據提出契約書、訂購單、估價單及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份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因為訴外人許永富向被告公司借牌,
所以拿系爭契約到公司蓋用大小章
云云,然被告既因自己之
行為,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用印於系爭契約上,
使原告在客觀上,相信與之為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故
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以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被告所
辯
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