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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2 年度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56號 原   告 志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平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被   告 帝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廚具乙批,雙方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15日簽定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其契約書後又於101年5月16日再追加採購 28,000元,合計共648,000元未稅,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 外加5%營業稅,合計總採購金額680,400元。被告依約先給 付30%訂金即186,000元;原告完成所有廚具工程後,被告再 開立票面金額494,4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後經原告催款被 告再給付20萬元,總計尾款294,4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以: 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只有被告公司,另有訴外人許永富亦具名 。被告公司其實也是受害者,訴外人許永富借被告公司的牌 和原告簽合約,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訴外人許永富向被告公 司借牌,所以拿系爭契約到公司蓋用大小章。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 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 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 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契約書、訂購單、估價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為訴外人許永富向被告公司借牌, 所以拿系爭契約到公司蓋用大小章云云,然被告既因自己之 行為,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用印於系爭契約上, 使原告在客觀上,相信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故 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以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被告所 辯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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