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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2 年度營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陳宜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宜彬、原告陳志明係臺南市○里區0000000 號「 榮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 日16時30分許,在該公司一廠工作區處,發生口角,雙 方起爭執,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管互毆,造 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大小2.5 公分、左手肘背側撕裂傷2. 5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3.0 公分、左手腕撕裂傷3.0 公分等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自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即: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 元。 ⒉看護費2 萬元:住院8 天,一天2,500 元,共2 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478,950 元: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須回診得吃 安眠藥才能入睡,受傷部位有後遺症會疼痛,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同事,僅因工作發生口角糾紛,未能以和平 方式解決紛爭,竟發生互毆情形,致使雙方遭受公司解雇, 因公司有類似規定,凡打架者公司一律解雇之。原告就上開 互歐之傷害案件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 。又原告所主張之費用顯然過高,與實際損失不符,被告就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依收據內容同意給付;被告不同意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易字第 984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刑 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既因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 定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互毆,應有過失相抵之 云云按雙方互毆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就本件而 言,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所造成,被告自不得以其亦遭原 告傷害為由而抗辯無庸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列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1,05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住院8 天,一日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0,0 0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惟查看護費用必 須生活因傷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從旁照料,方有支出之必 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急診手術縫合傷及入院,並於101 年3 月9 日出院,惟 其上並未記載應由專人照護之醫囑,且原告就看護費之支 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憑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有長達 8 日全天24小時看護期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74年次,受傷 害時年滿27歲,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於100 年度所得為 235,069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被告為69 年次,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已年滿31歲,國中畢業,每月收 入18,900元,於100 年度所得為271,854 元,名下無財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傷害所受身體及 精神傷害、蒙受之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併酌 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 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950 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以被告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 金,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31,0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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