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字
訴訟
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蔡昇鍵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同)00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00
元,及本次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里00號前,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
參照),竟疏未注意前方有
原告所駕駛而暫停於路邊等待會車之R1-1321號農耕機,本
應減速及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其仍疾駛前進,
撞及原告停於路邊之農耕機(下稱
系爭車禍),致農耕機具
全毀,農耕機受損失衡。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所受之損失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農耕機之附屬機具「迴轉碎土犁」,遭被告撞毀,修理費用
為56800元。
2、由於
上開迴轉碎土犁送請久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修理,之後
,駕駛不穩定,犁好的土也不平,不易耕作,無法能回復原
來功能,原告因而於101年3月份再向久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以25萬元購買一台迴轉碎土犁使用。
3、原告所有該部農耕機,係受僱農民耕作營業使用,每天可耕
作6甲,每甲地工資為5000元。但因系爭車禍,該迴轉碎土
犁於修理及修理無效、等候新購,共花費10天,原告無法營
業,每日損失3萬元(5000元×6甲=30000元),總計未能營
業之損失30萬元。另,如有餘暇,原告還可以該部農耕機代
耕他人農田,賺取每日可達3萬元之代耕費用,
惟舉證之問
題,原告未列入所失利益請求,併此陳明。
4、以上3項,合計原告共計損失及請求606800元。
㈡、系爭車禍雖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
:「林金字駕駛農耕機,機具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
惟原告所駕駛之農耕機所附屬之迴轉碎土犁固於停車後小部
分侵入對向車道,惟當時原告所駕駛農耕機已緊靠右側路邊
圍牆停車,業盡最大之注意能力,雖左側仍有一小部分之迴
轉碎土犁侵入對向車道,惟只要被告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應不會撞及原告之農耕機
,因此,原告認為本件車禍,原告應無過失責任。
1、經在場目擊證人陳啟宗證稱:「我開農用搬運車跟在原告耕
耘機後面,原告車子要往北,安溪寮村內路,原告車子停放
會車,我也跟著停車,對向車子速度很快經過,過一下子,
對向車子就撞向原告耕耘機犁頭,原告行駛的時候燈有開亮
,原告車輛已經儘量靠邊停沒有超過中線,…。」等語屬實
,
足證原告當時業已停車,並
非在行駛中,是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
尚非無疑。縱使(假
設語氣)原告之迴轉碎土犁限於車道寬度之關係,小部分侵
入對向車道(現場圖似有小部分侵入對向車道,但依
鈞院卷
第12頁現場照片顯示似未超越),惟原告已盡最大之注意能
力,在距離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約100公尺前停車,禮讓被告
先行通過,已如前述,原告實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2、
退萬步言之,車禍發生前,原告既已緊臨右側路邊圍牆停車
,而被告係行進狀態,被告應可避開而未避開暫停於路邊之
農耕機而發生擦撞,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
主張若鈞院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應屬肇事次
因,
而非肇事主因。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之農耕機並未依規定掛載警告燈
云云,
惟查原
告之農耕機在車後之左右兩側均裝有探照燈,均有打開,且
附掛之迴轉碎土犁貼有反光標識,有照片
可憑,被告所辯,
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2、被告辯稱:縱使原告之迴轉碎土犁已達不能使用之狀況,購
置新品計算損害賠償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云云,然「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
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尚不得執此逕認為已逾「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年數,必已不
堪使用之推論。因此
,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亦即
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
期
間之一種程序,僅作為資之帳面價值,而非用來反映資產之
實際價值,絕非超過耐用年數,該資產之價值即等於零。況
證人周旻成於鈞庭前亦證稱:「(依你經驗,舊的迴轉碎土
犁是否本來就會有功能不彰的問題?)只要不撞到就不會發
生這個問題,迴轉碎土犁開更久都不會有修好後的問題。」
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3、101年第一期水稻通水灌溉期間,係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
年6月8日止,有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影本
可稽,而原告所
有之迴轉碎土犁自101年1月19日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
送修後至購置新品前,皆不能使用,因此,原告依據預定耕
作第一期水稻之計劃,
乃不得不先行僱用證人翁祐陞自101
年1月21日起至1月30日止,代耕原告所承租之64.2922公頃
農地,以便可自101年2月1日起開始灌溉,從而,原告僱用
翁祐陞所支付之代耕費用,自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而
發生之預期利益之損失。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00元,及本次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所有6105-NP號車於101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行經台南
市○○區○○里00號前,因原告駕駛農耕機,後掛載農耕機
具,該機具過寬而橫跨來車車道,而當時天色已暗(當天日
落時間為17點37分),原告又未在突出之農耕機具上警示,
致被告無法查覺農耕機後面有掛載突出路面中線之機具而發
生事故。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參照),本件路權係於被
告,且依當時天色及行車狀況被告實無法注意原告農耕機後
面尚有掛載機具,故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肇責,而台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被
告認較為可採。
1、依行政院農委會102年6月28日函文,系爭農耕機依「農業機
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得於市區道路行駛固非無據。然依
上開作業規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農用曳引機附
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
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而依警方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之農機並未依規定掛載警告燈
,且超出路面中線行駛,應為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原
告主張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應屬無據。
2、證人陳啟宗雖到庭証述有看到原告車輛打開後面探照燈云云
,然該證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且警方調查報告中均未有該
證人之記載,所為證述已有可議,而其證述當時係行駛於原
告車後面,僅能由後方觀察,與被告係由原告前方行駛而來
,視野及角度並不同,其所為證述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依
據。
㈡、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於系爭車禍中所損壞之農耕車、農耕機具是否原告所有,應
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舉証。
2、原告又主張農耕車修理56800元,此部分請提出發票為証,
另零件部分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
3、原告主張農耕機無法修復,惟證人周旻成到庭作証時稱原告
有將該迴轉犁交給他修理,而修好後證人周旻成並未實際試
車,而係聽聞原告稱該迴轉犁不好用云云,則該迴轉犁經證
人周旻成修復後,是否仍達不能使用之狀況,原告並未舉証
,則其請求以購置新品計算損害賠償費用即無理由。再者,
原告請求
縱有理由,證人周旻成亦證稱該迴轉犁為94年間所
購入,是其仍應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使用年數
計算折舊。
4、原告主張迴轉碎土犁損壞等待新購十天無法從事耕作,並雇
用翁祐陞代耕
等情並不實在:
⑴、原告本請求營業損失,主張受僱於農民耕作營業而有營業損
失,嗣被告請求其提出受僱何位農民工作後,始又改稱請人
代耕原告所承租農地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原告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急需種植水稻而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0
日止僱用證人翁祐陞代耕,以每日6甲面積代耕10日共60甲
約為58.2公頃,每日3萬元共請求30萬元代耕費用(1甲約為
0.97公頃,60甲X0.97=58.2公頃)。惟依原告102年3月29日
陳報狀所提出101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自
稱共承租農地64公頃。然細查其中近半面積申報為休耕,與
其所述急需種植水稻即有不符,證人翁祐陞之上開証述即不
可採。原告仍應就請求30萬元代耕費用係代耕何處農地負舉
証之責,又原告提出郵局現金支出40萬元與其
所稱支出30萬
元之金額並不相同,且證人翁祐陞亦稱不知係耕作何人土地
,其所提之收據為臨訟所製作,應不可採。
⑶、另,證人翁祐陞於102年5月20日到庭陳述時又稱其所使用之
耕作機具比原告所使用之機具大很多(証人上開陳述漏未於
筆錄載明),故縱證人確有替原告耕作情事,亦應是規格需
求不同,故必需僱用證人之農耕機具。否則,原告之農耕機
並未損壞僅係後面拖曳之迴轉犁受損,而該迴轉犁市價依其
提出之估價單僅為25萬元,大可用該筆代耕費用購置迴轉犁
使用。原告本即有農耕機並未損壞已如前述,其應可待新購
迴轉犁後再自行耕作即可,則該代耕費用並非
必要費用即不
得請求。
⑷、原告提出嘉義縣雜糧作物代耕協會函文稱:「強鹿型號8220
曳引機每日作業面積6公頃以上…台南市後壁區安溪寮地區
,曳引機耕作價格每公頃5000元」固為其所出具,惟該代耕
協會既非曳引機之製造商,且耕作價格之訂定亦非該協會之
職掌,是其所出具之証明書內容即無足採,則原告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證人翁祐陞收取代耕費用其中包含油料、機器耗
損,該二項費用原告如自行耕作亦為必要之支出,自非屬系
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請其由代耕費用中分開列計,並予
扣除。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區○○里00號前,與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曳引機發生車禍。
㈡、原告所有農用曳引機得於市區道路行駛。
乙、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為何?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⑴、迴轉碎土犁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萬6800元。
⑵、上開迴轉碎土犁經過修理後,不能回復原來功能,新購一部
迴轉碎土犁,支付25萬元。
⑶、迴轉碎土犁損壞,以致10天不能耕作之損失30萬元。
五、得
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為何?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
經查: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農耕機長度647公分,迴轉碎土犁之寬度為
312公分,
業據原告102年3月29日陳報狀所自述並附系爭農
耕機之照片
可按,又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2年2月25日所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農業機械使用證之農機號牌,顯示出
原告曾擁有十輛農機可供使用,既然原告擁有多輛農耕機械
之經驗,而農耕機又比一般車輛更寬、長,則原告駕駛系爭
農耕機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其注意力自應比一般車輛之道路
駕駛為高,自可認定。
②、又發生本件事故之現場,柏油路面之單面車道寬度為300公
分,其靠路邊亦有水泥鋪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1月28
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而徵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農耕機
係偏往道路之中心線,離柏油路面與水泥鋪面之接縫處依圖
面資料
所載尚有100公分之距離,且該農耕機之左後輪亦已
壓在道路中心線上(見前開函附之照片4及6),足證原告駕
駛之農耕機附載之迴轉碎土犁已逾中心線,況依前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1月28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照片2、3、4、6、7、8、10等張顯示,原告駕駛
之農耕機確實有開燈,惟從照片亦足顯示出原告農耕機之光
照強度,已比一般車輛之車燈高度還高,亮度亦足使人眼花
,且其附掛載具亦無足以使人立即判斷危險之警告燈亮,在
在影響對於該農耕機後物品之判斷,因之,依上開所述,原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肇事責任,應足認定。原告
辯稱:當時所駕駛農耕機已緊靠右側路邊圍牆停車,業盡最
大之注意能力等語,自
不足採信。另目擊證人陳啟宗證稱:
原告車輛已經儘量靠邊停沒有超過中線等語,亦為本院所不
採。
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原告駕駛農耕機至肇事
地點時,已開農耕機之前後燈,業據證人陳啟宗證述:原告
行駛的時候燈有開亮,
核與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兩造車輛
均有亮燈之情相合,證人陳啟宗此部分之證述,自可採信。
而被告既從遠處即可見亮燈之原告車輛,且其亮度超亮,亦
足以使人注意,被告在此情形下,自應注意慢駛經過,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掉落物(照後鏡)與
撞擊點即原告附載之迴轉碎土犁左側點亦有3.6公尺之距離
,顯示出被告並未靠右慢行,注意會車之情,因之被告就本
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亦足認定。
④、依上所述,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
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自足採取。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有過失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法被告即應負擔民事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迴轉碎土犁修理費5萬6800元。
①、按證人周進成即周旻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是否喪失迴轉碎土犁的原來的功能?證人答:)修好之後
也不能回復原來的功能。【該次修理只就故障零件修理】,
效能沒有損害前好。因為全部都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
二個工作天,價格也很貴,還要多個五、六萬元才能修好,
通常是不划算,所以就會買新的。原告擔心在修理下去也不
一定會回復功能,所以決定買新的。」等語(見本院102年6
月10日筆錄),原告花費56800元,既為修理系爭迴轉碎土
犁之零件,並經證人周進成證述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迴轉碎
土犁之修理費。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農耕機之耐用年數為6年,又撞壞這台迴轉碎土犁為
九十四年買的(見本院102年6月10日筆錄),至發生事故之
101年1月19日止,已使用將近出六、七年,是系爭迴轉碎土
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8114
元(56800÷(6+1)=8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此部分零件之修復費用56800元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8114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新購迴轉碎土犁25萬元。
①、又按證人周進成另證述:「效能沒有損害前好。因為全部都
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二個工作天,價格也很貴,還要
多個五、六萬元才能修好,通常是不划算,所以就會買新的
」等語(見同上6月10日筆錄),且依證人周進成102年5月
20日之書狀陳述「(如無法修復,該農耕機之殘餘價值依市
價行情估價為何?)新台幣三萬元」(見久升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102年5月20日回複函)。因之,系爭迴轉碎土犁經過修
理後,要全部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二個工作天,價格
也很貴,還要多個五、六萬元才能修好,通常是不划算,且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迴轉碎土犁之殘餘價值僅值三萬元
,是依當時狀況,還要多個五、六萬元才能修好,顯然已符
合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
情形,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②、然本件原告係以新購一部迴轉碎土犁,支付25萬元,視同原
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查,證人周進成即
周旻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撞壞這台迴轉
碎土犁何時購買的?證人答:)九十四年買的」等語(見同
上6月10日筆錄),而系爭損害之迴轉碎土犁之殘餘價值僅
值三萬元(見上久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回複函
),因之,原告以新購之迴轉碎土犁25萬元,視同被告撞壞
原告僅餘殘餘價值三萬元之系爭迴轉碎土機之金錢損害,顯
然有將購新品之價額轉價於被告之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足採。本院認原告除前開已修理之費用請求外,應以系爭
迴轉碎土犁於車禍當時之殘值新台幣三萬元,視為原告之損
失,方屬合理。
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新購迴轉碎土犁25萬元部分,應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三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迴轉碎土犁損壞,以致10天不能耕作之損失30萬元。
①、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被
上訴人僅以兩造訂約合建之土地
嗣後漲價之單純事實,而
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原審遽予准許,亦有違誤。」(最高法
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
裁判要旨)。
②、依卷附之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2年2月25日所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農業機械使用證之農機號牌,及原告提出之101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等聯單資料,客觀上
可證
原告應係從事耕作及代耕之業務,且依嘉義縣雜糧作物代耕
協會102年4月1日102嘉什物字第003號函載「來函附件之證
明書確實為協會所出具...,此農機每日作業6公頃以上
,由於代耕單價依地區性各有差異,該員位於台南市後壁區
安溪寮地區,曳引機耕作價格每公頃5000元」等語,因之,
原告請求以每日三萬元(5000元×6=30000元)計算系爭迴
轉碎土犁損壞以致每日不能耕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③、又本件證人周進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101
年3月份是否受原告委託修理迴轉碎土犁?證人答:)是的
。修理費用為如估價單。修理二天。」、「證人答:修好之
後也不能回復原來的功能。該次修理只就故障零件修理,效
能沒有損害前好。因為全部都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二
個工作天...」等語(見同上6月10日筆錄),因之,依
據證人周進成之證述修理損壞之系爭迴轉碎土犁,「因為全
部都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二個工作天」,亦即系爭損
壞之迴轉碎土犁,理論上可以全部都修好,本院斟酌上情,
認應以四個工作天為系爭迴轉碎土犁損壞修護之工作天為當
,原告主張10天,則屬無據。
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迴轉碎土犁損壞以致四日不能耕作
之損失為12萬元(計算式:30000元×4=120000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114元(計算式:8114元
+30000元+120000元=15811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
等情,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爰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246
元(計算式:158114×0.4=63246元)。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
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二證人旅費122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