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2 年度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字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蔡昇鍵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同)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00 元,及本次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里00號前,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參照),竟疏未注意前方有 原告所駕駛而暫停於路邊等待會車之R1-1321號農耕機,本 應減速及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其仍疾駛前進, 撞及原告停於路邊之農耕機(下稱系爭車禍),致農耕機具 全毀,農耕機受損失衡。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所受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農耕機之附屬機具「迴轉碎土犁」,遭被告撞毀,修理費用 為56800元。 2、由於上開迴轉碎土犁送請久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修理,之後 ,駕駛不穩定,犁好的土也不平,不易耕作,無法能回復原 來功能,原告因而於101年3月份再向久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以25萬元購買一台迴轉碎土犁使用。 3、原告所有該部農耕機,係受僱農民耕作營業使用,每天可耕 作6甲,每甲地工資為5000元。但因系爭車禍,該迴轉碎土 犁於修理及修理無效、等候新購,共花費10天,原告無法營 業,每日損失3萬元(5000元×6甲=30000元),總計未能營 業之損失30萬元。另,如有餘暇,原告還可以該部農耕機代 耕他人農田,賺取每日可達3萬元之代耕費用,惟舉證之問 題,原告未列入所失利益請求,併此陳明。 4、以上3項,合計原告共計損失及請求606800元。 ㈡、系爭車禍雖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 :「林金字駕駛農耕機,機具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 惟原告所駕駛之農耕機所附屬之迴轉碎土犁固於停車後小部 分侵入對向車道,惟當時原告所駕駛農耕機已緊靠右側路邊 圍牆停車,業盡最大之注意能力,雖左側仍有一小部分之迴 轉碎土犁侵入對向車道,惟只要被告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應不會撞及原告之農耕機 ,因此,原告認為本件車禍,原告應無過失責任。 1、經在場目擊證人陳啟宗證稱:「我開農用搬運車跟在原告耕 耘機後面,原告車子要往北,安溪寮村內路,原告車子停放 會車,我也跟著停車,對向車子速度很快經過,過一下子, 對向車子就撞向原告耕耘機犁頭,原告行駛的時候燈有開亮 ,原告車輛已經儘量靠邊停沒有超過中線,…。」等語屬實 ,足證原告當時業已停車,並非在行駛中,是否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尚非無疑。縱使(假 設語氣)原告之迴轉碎土犁限於車道寬度之關係,小部分侵 入對向車道(現場圖似有小部分侵入對向車道,但依鈞院卷 第12頁現場照片顯示似未超越),惟原告已盡最大之注意能 力,在距離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約100公尺前停車,禮讓被告 先行通過,已如前述,原告實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2、退萬步言之,車禍發生前,原告既已緊臨右側路邊圍牆停車 ,而被告係行進狀態,被告應可避開而未避開暫停於路邊之 農耕機而發生擦撞,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 主張若鈞院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應屬肇事次 因,而非肇事主因。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之農耕機並未依規定掛載警告燈云云,惟查原 告之農耕機在車後之左右兩側均裝有探照燈,均有打開,且 附掛之迴轉碎土犁貼有反光標識,有照片可憑,被告所辯, 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2、被告辯稱:縱使原告之迴轉碎土犁已達不能使用之狀況,購 置新品計算損害賠償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云云,然「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 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尚不得執此逕認為已逾「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年數,必已不堪使用之推論。因此 ,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亦即 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 間之一種程序,僅作為資之帳面價值,而非用來反映資產之 實際價值,絕非超過耐用年數,該資產之價值即等於零。況 證人周旻成於鈞庭前亦證稱:「(依你經驗,舊的迴轉碎土 犁是否本來就會有功能不彰的問題?)只要不撞到就不會發 生這個問題,迴轉碎土犁開更久都不會有修好後的問題。」 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3、101年第一期水稻通水灌溉期間,係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 年6月8日止,有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影本可稽,而原告所 有之迴轉碎土犁自101年1月19日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 送修後至購置新品前,皆不能使用,因此,原告依據預定耕 作第一期水稻之計劃,乃不得不先行僱用證人翁祐陞自101 年1月21日起至1月30日止,代耕原告所承租之64.2922公頃 農地,以便可自101年2月1日起開始灌溉,從而,原告僱用 翁祐陞所支付之代耕費用,自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而 發生之預期利益之損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800元,及本次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所有6105-NP號車於101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行經台南 市○○區○○里00號前,因原告駕駛農耕機,後掛載農耕機 具,該機具過寬而橫跨來車車道,而當時天色已暗(當天日 落時間為17點37分),原告又未在突出之農耕機具上警示, 致被告無法查覺農耕機後面有掛載突出路面中線之機具而發 生事故。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參照),本件路權係於被 告,且依當時天色及行車狀況被告實無法注意原告農耕機後 面尚有掛載機具,故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肇責,而台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被 告認較為可採。 1、依行政院農委會102年6月28日函文,系爭農耕機依「農業機 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得於市區道路行駛固非無據。然依 上開作業規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農用曳引機附 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 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而依警方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之農機並未依規定掛載警告燈 ,且超出路面中線行駛,應為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原 告主張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應屬無據。 2、證人陳啟宗雖到庭証述有看到原告車輛打開後面探照燈云云 ,然該證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且警方調查報告中均未有該 證人之記載,所為證述已有可議,而其證述當時係行駛於原 告車後面,僅能由後方觀察,與被告係由原告前方行駛而來 ,視野及角度並不同,其所為證述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依 據。 ㈡、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於系爭車禍中所損壞之農耕車、農耕機具是否原告所有,應 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舉証。 2、原告又主張農耕車修理56800元,此部分請提出發票為証, 另零件部分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 3、原告主張農耕機無法修復,惟證人周旻成到庭作証時稱原告 有將該迴轉犁交給他修理,而修好後證人周旻成並未實際試 車,而係聽聞原告稱該迴轉犁不好用云云,則該迴轉犁經證 人周旻成修復後,是否仍達不能使用之狀況,原告並未舉証 ,則其請求以購置新品計算損害賠償費用即無理由。再者, 原告請求縱有理由,證人周旻成亦證稱該迴轉犁為94年間所 購入,是其仍應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使用年數 計算折舊。 4、原告主張迴轉碎土犁損壞等待新購十天無法從事耕作,並雇 用翁祐陞代耕等情並不實在: ⑴、原告本請求營業損失,主張受僱於農民耕作營業而有營業損 失,嗣被告請求其提出受僱何位農民工作後,始又改稱請人 代耕原告所承租農地云云,前後說詞反覆。原告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急需種植水稻而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0 日止僱用證人翁祐陞代耕,以每日6甲面積代耕10日共60甲 約為58.2公頃,每日3萬元共請求30萬元代耕費用(1甲約為 0.97公頃,60甲X0.97=58.2公頃)。惟依原告102年3月29日 陳報狀所提出101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自 稱共承租農地64公頃。然細查其中近半面積申報為休耕,與 其所述急需種植水稻即有不符,證人翁祐陞之上開証述即不 可採。原告仍應就請求30萬元代耕費用係代耕何處農地負舉 証之責,又原告提出郵局現金支出40萬元與其所稱支出30萬 元之金額並不相同,且證人翁祐陞亦稱不知係耕作何人土地 ,其所提之收據為臨訟所製作,應不可採。 ⑶、另,證人翁祐陞於102年5月20日到庭陳述時又稱其所使用之 耕作機具比原告所使用之機具大很多(証人上開陳述漏未於 筆錄載明),故縱證人確有替原告耕作情事,亦應是規格需 求不同,故必需僱用證人之農耕機具。否則,原告之農耕機 並未損壞僅係後面拖曳之迴轉犁受損,而該迴轉犁市價依其 提出之估價單僅為25萬元,大可用該筆代耕費用購置迴轉犁 使用。原告本即有農耕機並未損壞已如前述,其應可待新購 迴轉犁後再自行耕作即可,則該代耕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即不 得請求。 ⑷、原告提出嘉義縣雜糧作物代耕協會函文稱:「強鹿型號8220 曳引機每日作業面積6公頃以上…台南市後壁區安溪寮地區 ,曳引機耕作價格每公頃5000元」固為其所出具,惟該代耕 協會既非曳引機之製造商,且耕作價格之訂定亦非該協會之 職掌,是其所出具之証明書內容即無足採,則原告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證人翁祐陞收取代耕費用其中包含油料、機器耗 損,該二項費用原告如自行耕作亦為必要之支出,自非屬系 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請其由代耕費用中分開列計,並予 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區○○里00號前,與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曳引機發生車禍。 ㈡、原告所有農用曳引機得於市區道路行駛。 乙、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為何?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⑴、迴轉碎土犁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萬6800元。 ⑵、上開迴轉碎土犁經過修理後,不能回復原來功能,新購一部 迴轉碎土犁,支付25萬元。 ⑶、迴轉碎土犁損壞,以致10天不能耕作之損失30萬元。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為何?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經查: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農耕機長度647公分,迴轉碎土犁之寬度為 312公分,業據原告102年3月29日陳報狀所自述並附系爭農 耕機之照片可按,又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2年2月25日所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農業機械使用證之農機號牌,顯示出 原告曾擁有十輛農機可供使用,既然原告擁有多輛農耕機械 之經驗,而農耕機又比一般車輛更寬、長,則原告駕駛系爭 農耕機於一般道路行駛時,其注意力自應比一般車輛之道路 駕駛為高,自可認定。 ②、又發生本件事故之現場,柏油路面之單面車道寬度為300公 分,其靠路邊亦有水泥鋪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1月28 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而徵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農耕機 係偏往道路之中心線,離柏油路面與水泥鋪面之接縫處依圖 面資料所載尚有100公分之距離,且該農耕機之左後輪亦已 壓在道路中心線上(見前開函附之照片4及6),足證原告駕 駛之農耕機附載之迴轉碎土犁已逾中心線,況依前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2年1月28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照片2、3、4、6、7、8、10等張顯示,原告駕駛 之農耕機確實有開燈,惟從照片亦足顯示出原告農耕機之光 照強度,已比一般車輛之車燈高度還高,亮度亦足使人眼花 ,且其附掛載具亦無足以使人立即判斷危險之警告燈亮,在 在影響對於該農耕機後物品之判斷,因之,依上開所述,原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肇事責任,應足認定。原告 辯稱:當時所駕駛農耕機已緊靠右側路邊圍牆停車,業盡最 大之注意能力等語,自不足採信。另目擊證人陳啟宗證稱: 原告車輛已經儘量靠邊停沒有超過中線等語,亦為本院所不 採。 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原告駕駛農耕機至肇事 地點時,已開農耕機之前後燈,業據證人陳啟宗證述:原告 行駛的時候燈有開亮,核與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兩造車輛 均有亮燈之情相合,證人陳啟宗此部分之證述,自可採信。 而被告既從遠處即可見亮燈之原告車輛,且其亮度超亮,亦 足以使人注意,被告在此情形下,自應注意慢駛經過,惟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掉落物(照後鏡)與 撞擊點即原告附載之迴轉碎土犁左側點亦有3.6公尺之距離 ,顯示出被告並未靠右慢行,注意會車之情,因之被告就本 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亦足認定。 ④、依上所述,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 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自足採取。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有過失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即應負擔民事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迴轉碎土犁修理費5萬6800元。 ①、按證人周進成即周旻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 :是否喪失迴轉碎土犁的原來的功能?證人答:)修好之後 也不能回復原來的功能。【該次修理只就故障零件修理】, 效能沒有損害前好。因為全部都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 二個工作天,價格也很貴,還要多個五、六萬元才能修好, 通常是不划算,所以就會買新的。原告擔心在修理下去也不 一定會回復功能,所以決定買新的。」等語(見本院102年6 月10日筆錄),原告花費56800元,既為修理系爭迴轉碎土 犁之零件,並經證人周進成證述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迴轉碎 土犁之修理費。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農耕機之耐用年數為6年,又撞壞這台迴轉碎土犁為 九十四年買的(見本院102年6月10日筆錄),至發生事故之 101年1月19日止,已使用將近出六、七年,是系爭迴轉碎土 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8114 元(56800÷(6+1)=8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此部分零件之修復費用56800元中,零件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8114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新購迴轉碎土犁25萬元。 ①、又按證人周進成另證述:「效能沒有損害前好。因為全部都 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二個工作天,價格也很貴,還要 多個五、六萬元才能修好,通常是不划算,所以就會買新的 」等語(見同上6月10日筆錄),且依證人周進成102年5月 20日之書狀陳述「(如無法修復,該農耕機之殘餘價值依市 價行情估價為何?)新台幣三萬元」(見久升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102年5月20日回複函)。因之,系爭迴轉碎土犁經過修 理後,要全部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二個工作天,價格 也很貴,還要多個五、六萬元才能修好,通常是不划算,且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迴轉碎土犁之殘餘價值僅值三萬元 ,是依當時狀況,還要多個五、六萬元才能修好,顯然已符 合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 情形,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②、然本件原告係以新購一部迴轉碎土犁,支付25萬元,視同原 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查,證人周進成即 周旻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撞壞這台迴轉 碎土犁何時購買的?證人答:)九十四年買的」等語(見同 上6月10日筆錄),而系爭損害之迴轉碎土犁之殘餘價值僅 值三萬元(見上久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回複函 ),因之,原告以新購之迴轉碎土犁25萬元,視同被告撞壞 原告僅餘殘餘價值三萬元之系爭迴轉碎土機之金錢損害,顯 然有將購新品之價額轉價於被告之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足採。本院認原告除前開已修理之費用請求外,應以系爭 迴轉碎土犁於車禍當時之殘值新台幣三萬元,視為原告之損 失,方屬合理。 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新購迴轉碎土犁25萬元部分,應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三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迴轉碎土犁損壞,以致10天不能耕作之損失30萬元。 ①、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被上訴人僅以兩造訂約合建之土地嗣後漲價之單純事實,而 請求賠償預期利益,原審遽予准許,亦有違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 ②、依卷附之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2年2月25日所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農業機械使用證之農機號牌,及原告提出之101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等聯單資料,客觀上可證 原告應係從事耕作及代耕之業務,且依嘉義縣雜糧作物代耕 協會102年4月1日102嘉什物字第003號函載「來函附件之證 明書確實為協會所出具...,此農機每日作業6公頃以上 ,由於代耕單價依地區性各有差異,該員位於台南市後壁區 安溪寮地區,曳引機耕作價格每公頃5000元」等語,因之, 原告請求以每日三萬元(5000元×6=30000元)計算系爭迴 轉碎土犁損壞以致每日不能耕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③、又本件證人周進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101 年3月份是否受原告委託修理迴轉碎土犁?證人答:)是的 。修理費用為如估價單。修理二天。」、「證人答:修好之 後也不能回復原來的功能。該次修理只就故障零件修理,效 能沒有損害前好。因為全部都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二 個工作天...」等語(見同上6月10日筆錄),因之,依 據證人周進成之證述修理損壞之系爭迴轉碎土犁,「因為全 部都修好,時間比較長,約要多二個工作天」,亦即系爭損 壞之迴轉碎土犁,理論上可以全部都修好,本院斟酌上情, 認應以四個工作天為系爭迴轉碎土犁損壞修護之工作天為當 ,原告主張10天,則屬無據。 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迴轉碎土犁損壞以致四日不能耕作 之損失為12萬元(計算式:30000元×4=120000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114元(計算式:8114元 +30000元+120000元=15811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 等情,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爰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246 元(計算式:158114×0.4=63246元)。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 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二證人旅費122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