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李鴻武
黃建成
被 告 姜焜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易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經派駐於訴外人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擔任駐衛人員,因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未確實巡邏及警覺性不足,致瑞
商公司遭竊,損失新臺幣(下同)57,990元,原告公司已依
與瑞商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於102年10月30日賠償
瑞商公司57,990元,
爰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員工服務同意書第
9條第3款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規定保全員工一天晚上巡視4次,約3小
時巡視1次,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職務時有
按規定巡視
瑞商公司廠區,並無發現異狀,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亦無過
失,不應該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㈡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駐於瑞商公司擔任駐
衛保全人員;瑞商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即被告值班之當晚
遭竊,損失57,990元;原告公司已賠償瑞商公司57,990元;
兩造間所簽定之員工服務同意書第9條第3款約定:因被告違
反規定或應盡義務而導致瑞商公司遭受損失時,被告必須依
據原告公司實際賠償瑞商公司之金額賠償原告公司,如有其
他損害,應一併賠償等節,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員工服務同意
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瑞商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該竊案全卷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告於102年10月21
日執行職務時有按規定巡視乙節,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
原告公司就被告有何違反規定或應盡義務乙情均未舉證
以實
其說,
尚難憑採。另被告雖未發現瑞商公司遭竊,然此與被
告違反規定或應盡義務,
核屬二事,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