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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3 年度營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李鴻武       黃建成 被   告 姜焜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易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經派駐於訴外人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擔任駐衛人員,因 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未確實巡邏及警覺性不足,致瑞 商公司遭竊,損失新臺幣(下同)57,990元,原告公司已依 與瑞商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於102年10月30日賠償 瑞商公司57,990元,兩造間所簽定之員工服務同意書第 9條第3款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規定保全員工一天晚上巡視4次,約3小 時巡視1次,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職務時有規定巡視 瑞商公司廠區,並無發現異狀,被告並無違反規定,亦無過 失,不應該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駐於瑞商公司擔任駐 衛保全人員;瑞商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即被告值班之當晚 遭竊,損失57,990元;原告公司已賠償瑞商公司57,990元; 兩造間所簽定之員工服務同意書第9條第3款約定:因被告違 反規定或應盡義務而導致瑞商公司遭受損失時,被告必須依 據原告公司實際賠償瑞商公司之金額賠償原告公司,如有其 他損害,應一併賠償等節,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員工服務同意 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瑞商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該竊案全卷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於102年10月21 日執行職務時有按規定巡視乙節,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 原告公司就被告有何違反規定或應盡義務乙情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另被告雖未發現瑞商公司遭竊,然此與被 告違反規定或應盡義務,核屬二事,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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