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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3 年度營小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66號 原   告 林鳳齡 被   告 陳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20 時55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處時,因其之 行為,致原告所停放於中山路旁停車格之牌照號碼N7-1831 號自用小客車(林黃富美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及後車 門毀損,全案已蒙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損壞部分,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烤漆 費15000元),並經車主將權利讓與原告。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 單暨發票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3 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警詢筆錄、現 場及車損照片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醉騎乘 腳踏車並手持不明物體而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前及 後車門等處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黃富美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依 原告提出之瞬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 修復之烤漆費用為1500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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