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三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世龍
訴訟代理人 黃利宏〈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
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2元(延遲
違約金314602元,實驗費用
47100元),及本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
承攬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長安、安中
派出所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但因
期間遭逢颱風天,經被告同意延至102年9月15日;復因被告
需求變更相關施工工項,而該變更工項直至102年10月16日
原告才接獲被告知正式函文同意變更該工程之相關項目及金
額,且該項目議價過程中,被告議價主辦人亦口頭同意該項
工期給予展延,孰料工程結算時,被告依然執意依原預定完
工日而給予扣款,延遲違約金共314602元,實難令人心服。
1、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共中㈢1⑷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廠商得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有針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
計勘察」召開協調紀錄,由
上開記錄已
可證明至原訂之完工
日期102年9月15日之後,被告仍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此次辦
理施工項目計有「長安派出所之大門前地坪貼磁磚」、「長
安派出所之出入口階梯貼地磚」及「長安派出所之掛牆式小
便組」,共計增加27000元之費用,此亦有被告出具之新增
單價議定書乙份可證,況且,變更設計之議價審查直到102
年10月3日才召開,此亦有被告出具之議價審查紀錄影本,
甚至直到102年10月16日,被告始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有關
系爭工程有關設計變更追加減議價之結果,並要求原告於收
文後五日內至被告處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變更設計預算書
。由此可證系爭工程係被告在原約定之完工日期隔天始要求
變更設計,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界設計並調貨施工,在
施工未完成之前,如何報完工?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詳述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
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師
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就系爭工程履約
標的
物係指土城、長安、安中派出所三棟建築物之所有補強工程
內容,因此就被告與102年10月16日才完成相關長安所追加
減工項之議價內容該項事實而言,原告自無法於系爭工程契
約原本預定之完工時間完成上述工項,亦無法於原所定之完
工時間提報竣工申請;再者依該條款內容所需檢附之竣工圖
表(按工程慣例亦必須檢附結算證明書),此等文件亦需待
該追加減工項確定後,使得能提送,故被告認定完工時間仍
照原工程契約所定時間實難令人信服。依上述相關事實所言
,原告主張應依該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工程延期之第五
目所述工程延期之所言,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情況下
,廠商得申請工期延期,給予原告工期展延之權。
㈡、再則系爭工程漏列相關實驗費用,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
,及品管方面工程契約第11條第7項載明「…測試合格結果
由機關負擔費用」,且於臺南市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紀錄
中,在缺點列項之第一項即明白指出未編列承包商及監造單
位材料設備之抽檢驗費用,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所花費實驗費
用共計47100元。
㈢、綜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2元,及本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則以:
㈠、逾期違約金314602元部分:
1、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所約定履約期限為機關簽約日起七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35日內竣工,本工程
是以日曆天計
算工期,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
可憑,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13日,
惟原告並未於約定
期限內完工,拖延至102年10月19日才完工,期間有被告機
關准展延天數為2天,因此原告仍是較預定完工日期遲延34
天,有原告所提出之工期計算表、及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公共
工程監造日報表可為憑。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
定,原告未依預定日期完工,且逾期達34天,逾期違約金為
314602元(9253×34=314602),被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
條第3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
予以扣抵,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此部份工程款,無理由。
2、原告103年7月11日書狀記載:「按本合約內容所規定之完工
時間為102年9月13日」、及103年8月25日準備書狀記載:「
原告之工程延滯至102年10月19日始能報完工」之內容,足
見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13日及工程延滯至102
年10月19日才完工之事實
乃原告所
自認,又依原告所附證物
一號議價紀錄及證物二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均有記載「
變更設計追(加)減議價」,足見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文件僅
係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減議價,明顯與系爭工程預定完
工日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完工日期,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完工日期,明顯與原告自認之事實不
符,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見解,原告之主張應
不合法,更
不足採信。
3、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
機關,並於1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須經法定程
序及被告機關書面許可,則原告未依預定日期完工,明顯未
經法定程序及被告機關書面許可,依約應計算逾期違約金,
至為明確。再者,假設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此亦為原告所
同意施作,則原告自認為能於預定日期內完工,而未依
兩造
契約約定向被告機關以書面申請暫延工期,故依約應計算逾
期違約金,明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依系爭工程第二次工
地會議紀錄記載:「二、時間:102年8月14日下午3:30…
八、會議結論:…項次:3、會議結論:長安派出所提列設
計圖說有不符使用單位需求,請使用單位填列需求通知單函
送主辦機關申請變更」之內容,可見系爭工程中之長安派出
所部分雖有變更設計,然此變更設計情事早在於系爭工程預
定完工日期102年9月15日(即102年9月13日再展延2天)一
個月前原告即已知悉,亦為原告同意施作,因此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後,被告才提出長安派出所之變更設計,
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19日的記載,更可明見至
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102年9月15日為止,原告就土城派出
所及安中派出所之部分仍未完工,
足證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顯然與長安派出所之變更設計無關。
4、依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28日(102)楊建所三補字
第139號函「主旨:有關「第三分局土城、長安、安中派出
所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承包商申請展延天數,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
旨揭工程有關承商申請展延工期依
102年8月14日會議紀錄及102年9月16日變更設勘查及協調記
錄內容所述,皆未有展延工期之決議。三、
綜上所述,有關
本工程零星變更設計項目,皆未於工程要徑上,故貴公司之
請本所礙難同意。」,可證原告未依預定日期完工,且申請
工期展延經監造單位否決,因此被告即以102年11月1日南市
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所審查「第三分局
土城、長安、安中派出所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承包商
申請工期展延案,核復情形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
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
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未符合契約延長履約期限
規定,承商所報免計工期,本局礙難同意。」回復原告,不
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完
工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關實驗費用47100元部分:系爭工程
是採公開招標方式,由各參與投標廠商提出承攬金額進行競
標,工程採購契約書係兩造
合意簽訂,又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均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更非
法律規定之
請求權
基礎,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47100元,明顯不足採信
,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4月26日簽定第三分局土城、長安、安中派出所
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業據被告提出該
契約影本在卷
可按,兩造均不爭執。
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日起135日內竣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
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影本可憑。因之,系爭工程兩造不爭執於102年5
月2日開工,則依上約定,本件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
9月13日,自應認定,因之,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
期為102年9月13日加計2日颱風日,即為102年9月15日,自
屬可採。
㈢、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約定:「⒈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
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系爭契約,被告被
證一)。因之,本件系爭工程如有展延工期之情,自須依上
開約定之程序要件進行,始有合法之展延工程,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之
適用,應可認定。
經查:
1、原告所主張102年10月3日之變更設計之辦理施工項目計有「
長安派出所之大門前地坪貼磁磚」、「長安派出所之出入口
階梯貼地磚」及「長安派出所之掛牆式小便組」,共計增加
【27000元】之費用(見原告103年8月25日準備狀第2頁三)
,此亦具原告提出議價紀錄
在卷可按(見原告103年7月11日
證物一)。
2、而系爭工程為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土城、長安、安中派出所
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92
6萬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驗收證明(見原告
起訴狀證物二)。
3、又按兩造系爭工程(金額【926萬元】)之完工日期為102年
9月15日,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施工項目為
「長安派出所之大門前地坪貼磁磚」、「長安派出所之出入
口階梯貼地磚」及「長安派出所之掛牆式小便組」(金額【
27000元】)亦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施工部分僅
屬長安派出所之一小部分,並未涉及全契約,又未據原告依
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約定申請展期,並經被
告同意,復據被告提出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28日
(102)楊建所三補字第139號函載「..說明:…二、旨揭
工程有關承商申請展延工期依102年8月14日會議紀錄及102
年9月16日變更設勘查及協調記錄內容所述,皆未有展延工
期之決議。三、綜上所述,有關本工程零星變更設計項目,
皆未於工程要徑上,故貴公司之請本所礙難同意。」等語
及被告以102年11月1日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說明:…三、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未符合契
約延長履約期限規定,承商所報免計工期,本局礙難同意。
」等語(見被告被證七及八),尚
難認原告已依約合法申請
延展,自足認定。又原告另主張依102年9月16日變更設勘查
及協調記錄內容,足證原告完工日期足以變更原定之102年9
月15日完工日期,已經在前述原102年9月15日之完工日期之
後,何況變更工程僅27000元之貼磁磚及掛小便組工程,而
以27000元之工程變,欲變更原926萬元耐震補強改善工程契
約之完工日期,且又未定明變更後之延展之完工日期,因之
,原告主張因變更工程而有展延預期之完工日期,自不足採
信。
4、系爭前開工程採購契約於102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之後仍有部
分工程未完工,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未完成項目及公共工程監
造日報在卷可按(見被告103年11月26日辯論意旨續狀),
足證原告顯已逾期違約,因之,原告所主張之102年10月3日
之變更設計施工項目「長安派出所之大門前地坪貼磁磚」、
「長安派出所之出入口階梯貼地磚」及「長安派出所之掛牆
式小便組」之施工,自不足以變更工程採購契約於102年9月
15日完工之預定日期,亦足確認。亦即被告主張依工程採購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抵扣逾期34天之逾期違約金
314602元(9253×34=314602),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列相關實驗費用,依「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機關除另有規定
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
費用」,及品管方面工程契約第11條第7項載明「…測試合
格結果由機關負擔費用」,且於臺南市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查
核紀錄中,在缺點列項之第一項即明白指出未編列承包商及
監造單位材料設備之抽檢驗費用,是原告可請求於系爭工程
所花費實驗費用47100元
一節,業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
要點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更非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原
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㈦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
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
、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
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主張於系爭工程所花
之實驗費用,依系爭工程採第11條㈦前段約定「廠商應【免
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因之,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花費實驗費用47100元部分,依該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擔。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花費之47100元,
自屬無據。
3、若依同上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㈦後段「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
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47100元係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因之依同上工
程採購契約第11條㈦後段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請求,
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1702元,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