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03 年度營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三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龍 訴訟代理人 黃利宏〈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2元(延遲違約金314602元,實驗費用 47100元),及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長安、安中 派出所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但因 期間遭逢颱風天,經被告同意延至102年9月15日;復因被告 需求變更相關施工工項,而該變更工項直至102年10月16日 原告才接獲被告知正式函文同意變更該工程之相關項目及金 額,且該項目議價過程中,被告議價主辦人亦口頭同意該項 工期給予展延,孰料工程結算時,被告依然執意依原預定完 工日而給予扣款,延遲違約金共314602元,實難令人心服。 1、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規定:共中㈢1⑷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廠商得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有針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 計勘察」召開協調紀錄,由上開記錄已可證明至原訂之完工 日期102年9月15日之後,被告仍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此次辦 理施工項目計有「長安派出所之大門前地坪貼磁磚」、「長 安派出所之出入口階梯貼地磚」及「長安派出所之掛牆式小 便組」,共計增加27000元之費用,此亦有被告出具之新增 單價議定書乙份可證,況且,變更設計之議價審查直到102 年10月3日才召開,此亦有被告出具之議價審查紀錄影本, 甚至直到102年10月16日,被告始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有關 系爭工程有關設計變更追加減議價之結果,並要求原告於收 文後五日內至被告處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變更設計預算書 。由此可證系爭工程係被告在原約定之完工日期隔天始要求 變更設計,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而變界設計並調貨施工,在 施工未完成之前,如何報完工?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詳述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 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師 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就系爭工程履約標的 物係指土城、長安、安中派出所三棟建築物之所有補強工程 內容,因此就被告與102年10月16日才完成相關長安所追加 減工項之議價內容該項事實而言,原告自無法於系爭工程契 約原本預定之完工時間完成上述工項,亦無法於原所定之完 工時間提報竣工申請;再者依該條款內容所需檢附之竣工圖 表(按工程慣例亦必須檢附結算證明書),此等文件亦需待 該追加減工項確定後,使得能提送,故被告認定完工時間仍 照原工程契約所定時間實難令人信服。依上述相關事實所言 ,原告主張應依該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工程延期之第五 目所述工程延期之所言,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之情況下 ,廠商得申請工期延期,給予原告工期展延之權。 ㈡、再則系爭工程漏列相關實驗費用,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 ,及品管方面工程契約第11條第7項載明「…測試合格結果 由機關負擔費用」,且於臺南市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查核紀錄 中,在缺點列項之第一項即明白指出未編列承包商及監造單 位材料設備之抽檢驗費用,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所花費實驗費 用共計47100元。 ㈢、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2元,及本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逾期違約金314602元部分: 1、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 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所約定履約期限為機關簽約日起七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35日內竣工,本工程是以日曆天計 算工期,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可憑,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 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13日,惟原告並未於約定 期限內完工,拖延至102年10月19日才完工,期間有被告機 關准展延天數為2天,因此原告仍是較預定完工日期遲延34 天,有原告所提出之工期計算表、及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公共 工程監造日報表可為憑。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 定,原告未依預定日期完工,且逾期達34天,逾期違約金為 314602元(9253×34=314602),被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 條第3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予以扣抵,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此部份工程款,無理由。 2、原告103年7月11日書狀記載:「按本合約內容所規定之完工 時間為102年9月13日」、及103年8月25日準備書狀記載:「 原告之工程延滯至102年10月19日始能報完工」之內容,足 見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13日及工程延滯至102 年10月19日才完工之事實乃原告所自認,又依原告所附證物 一號議價紀錄及證物二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均有記載「 變更設計追(加)減議價」,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僅 係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減議價,明顯與系爭工程預定完 工日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完工日期,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完工日期,明顯與原告自認之事實不 符,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見解,原告之主張應 不合法,更不足採信。 3、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 機關,並於1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須經法定程 序及被告機關書面許可,則原告未依預定日期完工,明顯未 經法定程序及被告機關書面許可,依約應計算逾期違約金, 至為明確。再者,假設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此亦為原告所 同意施作,則原告自認為能於預定日期內完工,而未依兩造 契約約定向被告機關以書面申請暫延工期,故依約應計算逾 期違約金,明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依系爭工程第二次工 地會議紀錄記載:「二、時間:102年8月14日下午3:30… 八、會議結論:…項次:3、會議結論:長安派出所提列設 計圖說有不符使用單位需求,請使用單位填列需求通知單函 送主辦機關申請變更」之內容,可見系爭工程中之長安派出 所部分雖有變更設計,然此變更設計情事早在於系爭工程預 定完工日期102年9月15日(即102年9月13日再展延2天)一 個月前原告即已知悉,亦為原告同意施作,因此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後,被告才提出長安派出所之變更設計, 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19日的記載,更可明見至 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102年9月15日為止,原告就土城派出 所及安中派出所之部分仍未完工,足證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工,顯然與長安派出所之變更設計無關。 4、依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28日(102)楊建所三補字 第139號函「主旨:有關「第三分局土城、長安、安中派出 所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承包商申請展延天數,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工程有關承商申請展延工期依 102年8月14日會議紀錄及102年9月16日變更設勘查及協調記 錄內容所述,皆未有展延工期之決議。三、綜上所述,有關 本工程零星變更設計項目,皆未於工程要徑上,故貴公司之 請本所礙難同意。」,可證原告未依預定日期完工,且申請 工期展延經監造單位否決,因此被告即以102年11月1日南市 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所審查「第三分局 土城、長安、安中派出所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承包商 申請工期展延案,核復情形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 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 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未符合契約延長履約期限 規定,承商所報免計工期,本局礙難同意。」回復原告,不 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展延完 工日期,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關實驗費用47100元部分:系爭工程 是採公開招標方式,由各參與投標廠商提出承攬金額進行競 標,工程採購契約書係兩造合意簽訂,又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均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更非法律規定之請求權 基礎,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47100元,明顯不足採信 ,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4月26日簽定第三分局土城、長安、安中派出所 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業據被告提出該 契約影本在卷可按,兩造均不爭執。 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日起135日內竣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 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影本可憑。因之,系爭工程兩造不爭執於102年5 月2日開工,則依上約定,本件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 9月13日,自應認定,因之,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日 期為102年9月13日加計2日颱風日,即為102年9月15日,自 屬可採。 ㈢、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約定:「⒈契約履約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 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系爭契約,被告被 證一)。因之,本件系爭工程如有展延工期之情,自須依上 開約定之程序要件進行,始有合法之展延工程,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之適用,應可認定。經查: 1、原告所主張102年10月3日之變更設計之辦理施工項目計有「 長安派出所之大門前地坪貼磁磚」、「長安派出所之出入口 階梯貼地磚」及「長安派出所之掛牆式小便組」,共計增加 【27000元】之費用(見原告103年8月25日準備狀第2頁三) ,此亦具原告提出議價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告103年7月11日 證物一)。 2、而系爭工程為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土城、長安、安中派出所 建築物耐震補強修改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92 6萬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驗收證明(見原告 起訴狀證物二)。 3、又按兩造系爭工程(金額【926萬元】)之完工日期為102年 9月15日,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施工項目為 「長安派出所之大門前地坪貼磁磚」、「長安派出所之出入 口階梯貼地磚」及「長安派出所之掛牆式小便組」(金額【 27000元】)亦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施工部分僅 屬長安派出所之一小部分,並未涉及全契約,又未據原告依 前開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約定申請展期,並經被 告同意,復據被告提出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28日 (102)楊建所三補字第139號函載「..說明:…二、旨揭 工程有關承商申請展延工期依102年8月14日會議紀錄及102 年9月16日變更設勘查及協調記錄內容所述,皆未有展延工 期之決議。三、綜上所述,有關本工程零星變更設計項目, 皆未於工程要徑上,故貴公司之請本所礙難同意。」等語 及被告以102年11月1日南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說明:…三、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未符合契 約延長履約期限規定,承商所報免計工期,本局礙難同意。 」等語(見被告被證七及八),尚難認原告已依約合法申請 延展,自足認定。又原告另主張依102年9月16日變更設勘查 及協調記錄內容,足證原告完工日期足以變更原定之102年9 月15日完工日期,已經在前述原102年9月15日之完工日期之 後,何況變更工程僅27000元之貼磁磚及掛小便組工程,而 以27000元之工程變,欲變更原926萬元耐震補強改善工程契 約之完工日期,且又未定明變更後之延展之完工日期,因之 ,原告主張因變更工程而有展延預期之完工日期,自不足採 信。 4、系爭前開工程採購契約於102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之後仍有部 分工程未完工,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未完成項目及公共工程監 造日報在卷可按(見被告103年11月26日辯論意旨續狀), 足證原告顯已逾期違約,因之,原告所主張之102年10月3日 之變更設計施工項目「長安派出所之大門前地坪貼磁磚」、 「長安派出所之出入口階梯貼地磚」及「長安派出所之掛牆 式小便組」之施工,自不足以變更工程採購契約於102年9月 15日完工之預定日期,亦足確認。亦即被告主張依工程採購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及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抵扣逾期34天之逾期違約金 314602元(9253×34=314602),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漏列相關實驗費用,依「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機關除另有規定 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 費用」,及品管方面工程契約第11條第7項載明「…測試合 格結果由機關負擔費用」,且於臺南市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查 核紀錄中,在缺點列項之第一項即明白指出未編列承包商及 監造單位材料設備之抽檢驗費用,是原告可請求於系爭工程 所花費實驗費用47100元一節,業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 要點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更非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原 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㈦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 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 、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 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主張於系爭工程所花 之實驗費用,依系爭工程採第11條㈦前段約定「廠商應【免 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因之,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花費實驗費用47100元部分,依該規定,自應由原告負 擔。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花費之47100元,自屬無據。 3、若依同上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㈦後段「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 、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 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47100元係屬「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因之依同上工 程採購契約第11條㈦後段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1702元, 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